(2015)洋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义娥与罗敏、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甲,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中国农业银行洋县支行职工。系原告王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王某某表叔。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驾驶员。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李某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代表人罗某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某丙,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某甲,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某甲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1596Km处,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左打方向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由于被告罗某甲驾驶的货车属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58.95元(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780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763元、残疾赔偿金102327.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01659.15元。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治疗期间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3727.77元,要求并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对车辆评估定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天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有商业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判决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45分,被告罗某甲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1596Km处,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左打方向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头皮血肿,花医疗费41303.05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现反应较迟钝,应答有时不切题,注意力不集中,定向力差,对当时受伤过程记忆不清,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锁骨骨折,现左上肢丧失功能10.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王某某左锁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支鉴定费2000元。查被告罗某甲系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1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伤除上述住院医疗费41303.05元外,还有门诊费2164.9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20560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188828.15元。其中,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512.05元、交通费20元,计34532.05元;被告天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甲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罗某甲系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罗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因此罗某甲应当对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同时因被告罗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天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罗某甲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结合其实际情况依法据实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当并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6828.15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其余66828.15元由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如数赔偿给原告。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828.15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给付61828.15元。二、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2000元,由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罗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4532.05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