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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诉讼代理人张世金,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现住址:合肥市肥西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世金、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其丈夫章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撕扯到客厅,在用于烧饭的操作台边,章某按住刘某头部,刘某用菜刀将章某左膝部砍伤,至章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后刘某报警,将两人送往医院医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出警单、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作案工具菜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应赔偿原告人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2772.22元,其中医疗费16291.82元,营养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50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章某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发票、章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章某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案发当日章某先动手打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所要求费用过高,并提交了报警记录为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章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本案系家庭矛盾导致的防卫过当;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时系夫妻关系,所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不应再行赔偿;营养费和伙食补助标准应当以30元/日计算,误工费6000/月的标准无证据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丈夫章某等人在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住处一起喝酒,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酒后回到房间休息时,二人又互相打骂并撕扯到客厅,在客厅用于烧饭的操作台边,章某按住刘某头部,刘某持菜刀将章某左膝部、左腰部砍伤。后刘某电话报警,二人被送往医院诊治。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章某从事冷饮制造行业,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疗伤6天,支付医疗费用16291.8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并门诊复诊。2015年1月20日,经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章某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75天,被害人章某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2000元,现暂扣于本院。还查明,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报案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记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住院小结材料、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章某发生互殴,在互殴中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章某砍伤,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行报警,且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所致,被害人章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刘某已向本院交纳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章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刘某与章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互殴,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持菜刀将章某砍伤,致其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章某的医疗费用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需再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章某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的代理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节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先期羁押的11日已扣除。)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医疗费16291.82元、误工费23135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41263.22元,实际应支付29263.22元(先行交纳至本院账户的12000元已扣除)。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