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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有群众向公安机关匿名举报称在本市岳阳楼区乾坤第一楼宾馆内有人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乾坤第一楼宾馆,在该宾馆2010房门口发现了被告人柳某某。经搜查,公安民警当场从柳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冰毒2包,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大麻1袋。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10.46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大麻净重4.6565克,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收缴的毒品及现场照片;岳阳市岳阳楼分局干警李建华、胡伟关于抓获被告人柳某某经过的证言;接警电话记录、手机短信内容截屏图、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150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呙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