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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锦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潘喜良与上高县同济发石料厂、刘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喜良,上高县同济发石料厂,刘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17号原告:潘喜良,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西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高县同济发石料厂,地址:上高县蒙山乡楼下村。法定代表人:卢怀礼,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刘华,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址南昌市新建县,现住上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喜良诉被告上高县同济发石料厂及刘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高县同济发石料厂已另行起诉潘喜良,要求撤销其与潘喜良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需以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作为定案依据,该牵连案件所确认的处理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诉讼,待牵连案件审结后,再恢复诉讼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育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