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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外力、尔则、马志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外力,马志强,尔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外力。被告人马志强。被告人尔则。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代理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2时许,在本市天津路四季春KTV,被告人陈外力与马志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马文军后被劝解离开,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打车前往本市银川路八家户四队,被害人马文军叫其朋友杨国亮等三人追至银川路与苏州路交汇路口,遇见被告人尔则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见状上前与尔则一同对被害人马文军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面部、左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文军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时许,在本市天津路四季春KTV,被告人陈外力与马志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马文军后被劝解离开,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打车前往本市银川路八家户四队,被害人马文军叫其朋友杨国亮等三人追至银川路与苏州路交汇路口,遇见被告人尔则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见状上前与尔则一同对被害人马文军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面部、左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文军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陈外力与被害人马文军已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取得了被害人马文军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志强有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的供述;被害人马文军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乌)公(新刑)鉴(法)字(2014)4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杨国亮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外力、马志强、尔则归案后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外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外力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志强有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外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三、被告人尔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