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鄂R8LG**东风牌小客车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300M处(仙桃市张沟镇联潭村路段),将推行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李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刘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早上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鄂R8LG**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金某某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300M处(仙桃市张沟镇联潭村路段)时,将推行中原牌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某(女,1938年10月20日出生)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5年4月1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4月16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给付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经济帮助费3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R8LG**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给付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经济帮助费3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恒成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昌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