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学斗,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向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的五名姐妹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该五名继承人书面通知本院自愿放弃继承。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学斗、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父母相继去世后留下位于花果山乡某中巷20-1号房屋一套(下称涉案房屋)。2014年新海新区公布了拆迁规划,其中,涉案房屋被列在拆迁范围之内。新海新区管委会的公告载明涉案房屋的两层楼房面积为494.8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10平方米,被征收人为原告。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母亲生前于2011年11月11日留下遗嘱一份,载明该遗产由兄弟二人各占50%,女儿不分割该遗产。现被告擅自占有该遗产,并私下持宅基地的使用证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征收协议,侵犯了原告继承遗产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涉案遗产总价值206万元的一半即103万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主张分割的房产是由被告于2003年自行出资建造的钢混结构的楼房及2013年搭建98平方米的简易板房,并非父母的遗产。被告独立全面承担了对父母附有义务的养老送终义务,根据父母生前约定和处分行为,获得在父母宅基地建房并获得利益的权利,法律应予以支持。原告违反社会道德,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不赡养、死后不安葬,即使有可供分配遗产,依法也不应当分配其遗产。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遗嘱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在生前将涉案房屋用书面的形式作出了处分。2、土地宗地图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在生前早就将土地证变更到原告的名下。3、两份为邻居的宗地图(四址证明),证实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甲。4、房屋征收评估价格公示表一份。证明拆迁房屋的被征收人为李某甲。5、杨某某、李某某证词一份。证明遗嘱形成的经过。6、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母亲是2014年2月28日去世;父亲是2006年7月10日去世。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该遗嘱从形式上看,没有代某、见证人的签名,也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这份证据从形式上是无效的。该代某是立遗嘱人的大女婿,是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从内容上看,该遗嘱中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遗嘱中所说的房屋,从土地使用人、建房人及几十年居住人都是被告李某乙。对于遗嘱中第二条涉案的房屋也是由父母授权给了被告于2003年翻建,其所有权应当是属于被告。第二条注明原来四间平房,后来被李某乙翻盖的事实予以认可。即使遗嘱有效,上面写的兄弟两人只要养老送终,老人什么都不要。该人就负有养老送终的义务。原告对父母一直以来是生不养死不葬,不尽一点的赡养义务,所以原告应没有继承权,不应当分割到遗产。而被告和父母一直共同生活,独立对父母赡养直至父母去世。综上,该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属无效。2.对宗地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登记于李某甲名下是属于错误的,该错误已被后期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纠正。该宗地图使用权人是其双方父母。宗地图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6.72平方,证明该房屋系双方父母于1960年所建造。该宗地图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该房屋已由其父母过户给原告。该宗地图是政府于1992年统一颁发的,不存在过户法律事实。3.对于邻居的宗地图,系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4.对评估价格公示表,因为复印件很模糊,辨识不清,不予质证。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李某某、杨某某(原、被告的大姐及大姐夫)的证词有异议。证词说是李某乙把老房子拆了、重新盖新房是错误的。李某乙是在其父母授权的情况下拆了旧房盖了新房。李某某证词的签名不真实,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词说房屋是父母亲健在时分给小弟的、宅基地也过户到小弟的名下也不真实。李某某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具有证明力。6.对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父亲准确的死亡时间是2005年11月29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母亲去世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庭审中,原告申请的李某某、杨某某两名证人出庭称,该遗嘱是按照母亲的原意写的,手印是老母亲自己按的。当时老人没有疾病,精神状态很正常,写遗嘱的时候才74、75岁。原告对两名证人质证称,两位证人证词在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遗产应按照老的遗嘱执行,虽然代书的遗嘱有冲突,但遗嘱是公正的、真实可信的,请法院公平公正的予以分割。被告在老的遗产上后建的楼房,所花费的成本,可以从补偿款总额中依法合理的剔除。被告对两名证人质证称,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两位证人的证词存在矛盾之处,所作的证词不具有证明力。即使继承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执行。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宗地图)一份,房屋现状照片3张。证实在1992年8月6日登记于李某甲名下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房屋,老宅的面积是96.72平方米,与现在本案诉争的房屋相差很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原老宅已灭失,现有的房产属于被告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该宅基地无法办理过户,所以父母将证书交于被告保管的形式,表明将宅基地赠与被告建房使用。2、原云台区法院(1999)云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关于原旧危房指定给李某乙一事说明”(下称说明)一份。证实登记于李某甲名下的房屋属于其父母。该“说明”是其双方父母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后所作出的一种说明,是一种证据,不是遗赠。3、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被法院依法驳回的事实。4、云台区人民法院(1999)云民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与父母断绝关系,多年不与父母往来生不养死不葬,并且始终拒绝给付赡养的义务;证实父母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根本没有出资建房的可能性。被告和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独立赡养老人,对其生活和治疗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5、购买建房材料的收据四份。证实被告自行出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建房的事实。6、证人证词三份。证实六位姊妹(含妹婿),决定将父母交由被告负责养老送终。被告建房后一直与老的共同生活直至去世。7.七位建房工人证词,证实建房的事实。8.邻居杨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于2013年搭建面积近100平方米左右的两层简易板房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宗地图说明土地证是原告的。对3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判决书佐证了涉案房屋是属于父母的,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的主张和诉求。关于“说明”,因原、被告的父母均不识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且要是作为遗赠的话,应当有第三人在场,所以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的五个姊妹也没有一个人知道该“说明”。3.因这份裁定书是属于确权案件,它不符合房屋所有权确权规定,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是正确的。但法院的法律文书上并没有载明该房屋属于李某乙。4.该判决书原告并没有收到,所以不予质证。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父亲去世时,因原告有特殊原因,所以没有去。我碰到我母亲就给钱,我大姐、我二姐都知道。我母亲住在我小姑家、三姑家我都去给她钱了。对于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5.该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它不是国家的正规发票,不予质证。6.三份证言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7.对七位建房工人的证词,建房是事实。但是老宅被被告推倒了,他建的房子还是属于老的遗产。8.杨某某的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某某不是原告的邻居。诉讼中,本院法官于2015年5月27日,至海州区花果山乡新滩村就涉案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另有姐妹五人(该五人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原、被告父亲李云福于2005年11月29日去世;母亲杨通莲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2014年,因新海新区建设,涉案房屋被规划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以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与原新浦区房屋征收局签订了征收协议,协议补偿涉案房屋206万元。2014年8月,原告李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其所有,因该房屋无产权证、无合法建造审批手续,被法院裁定驳回。此后,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29日,原、被告父母亲向原云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给付赡养费。1999年9月9日,法院作出了原、被告每年给付其父母800元赡养费的判决;1999年8月13日,原、被告父母亲向原云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李根民返还财产(即涉案房屋翻建前的老房屋:三间堂屋,一间西配房。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于1960年所建,面积为96.72平方米)。1999年9月9日,法院作出了李根民搬出原、被告父母之前所居住的老房屋的判决。2003年,被告一人出资,对老房屋进行了翻建(即目前的涉案房屋:共两层楼房,面积为494.86平方米)。此后,被告搬入涉案房屋与原、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再查明,原、被告父母亲主要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其母亲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李某某、杨某某系原、被告的大姐及大姐夫,是原告提供的遗嘱的见证人和代某。以上事实,有姐妹5人放弃继承权的证明、(1999)云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1999)云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建房)、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新浦区房屋征收局签订的206万元拆迁补偿款,虽然是由被告出资翻建、居住而形成,但由于翻建前的老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居住、所有,故该拆迁补偿款含有原老房屋的价值,其性质仍然属于遗产,本案原告享有继承的权利。对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父母所有的老房屋已被拆除翻建,其价值现无法确定。由于原、被告父母亲生前主要由李某乙赡养,故该拆迁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多分配给李某乙。又由于原、被告的五个姐妹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原、被告按比例继承。原、被告父母所有的老房屋,全部由被告一个人出资翻建。综上,结合以上相关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李某甲继承遗产(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为2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其母亲的遗嘱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由于其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0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颜 明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朱春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第二项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