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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诉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梅,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自伟,李刚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53-2号原告周永梅。委托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青龙湾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郑自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自伟。被告李刚升。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5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周永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刚升在吴晋鄂处享有的到期债权24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衡光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