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诉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梅,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自伟,李刚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53-2号原告周永梅。委托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伟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青龙湾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郑自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自伟。被告李刚升。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5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周永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刚升在吴晋鄂处享有的到期债权24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衡光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