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与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42号原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梁昌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梁飞,总经理。原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诉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向被告出卖大米达成合意,并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大米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55825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承诺,三个月内将该笔货款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照自己的承诺支付货款。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58250元,并支付利息377872.68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与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55825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承诺,三个月内将该笔货款付清。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商品采购合同、对账结算单、货款挂账单、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与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但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82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货款455825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690元,由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