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柯汉良与彭斌、刘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汉良,彭斌,刘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柯汉良,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彭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现住博罗县。被告刘连香,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柯汉良诉被告彭斌、刘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斌、刘连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在博罗县原告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07月24日至2014年07月23日(一年),借款月利息以借款金额的2.5%计算,另按借款金额的0.3%/月支付借款管理费,利息及管理费由被告在每月25号之前打入原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6222082008000602357柯汉良账户,如逾期未缴付利息,自愿按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天加付罚息。被告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以位于博罗县罗阳镇XX号房及XX号单车间(权属人:彭斌)作为借款抵押物,于合同签立2天内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和县房管局办抵押登记手续。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彭斌、刘连香到博罗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一持有的是临时身份证,公证处办事员未受理该宗公证,被告只到县房管局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只支付被告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承诺于三个月内领取有效身份证件后立即补办公证手续,完成后原告再支付借款1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现被告未按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时支付利息,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至今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共同借款人刘连香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十二个月利息3.6万元,利息顺延至还清本息为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二个月借款管理费4320元,顺延至还清本息为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81115元:4.请求法院判决处置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清偿权;5.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斌、刘连香经本院在2015年4月1日《人民法院报》G55版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彭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2.5%,借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彭斌以登记在其名下博罗县罗阳镇XX号及单车间作借款抵押,逾期支付利息,每天支付本息千分之一作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斌、刘连香立下一张13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并对抵押的房屋到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20000元(转账支付116644元,余款现金支付),被告彭斌又另立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后再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去向不明而引起纠纷。另查,被告彭斌、刘连香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彭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彭斌、刘连香所立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己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对抵押的博罗县罗阳镇XX号及单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罚息、管理费,只能全部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斌、刘连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柯汉良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对所抵押登记在被告彭斌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XX号房屋及单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