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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潘道义与泗洪县四河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道义,泗洪县四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37号原告潘道义,无业。委托代理人潘德方,农民。被告泗洪县四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四河乡双五路。法定代表人祖清廉,该乡乡长。原告潘道义诉被告泗洪县四河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潘道义诉称,原告为江苏省泗洪县四河乡淮丰村二组17号居民,依法享有泗洪县四河乡淮丰村二组17号房屋的合法权益(父亲潘德方和母亲王丽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原告所有)。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室内财产、证件全部被埋于废墟之中。被告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2010年2月1日,潘德方与其妻子王丽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儿子潘道义由王丽抚养,潘德方支付抚养费;房屋及其他东西由儿子和王丽共同所有。因小城镇建设规划需要,2010年5月6日,泗洪县四河乡淮丰村居委会与王丽签订了四河乡淮丰新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19688.4元。2011年10月29日,潘德方、王丽与原告潘道义签订了协议书,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约定王丽获得拆迁补偿款50000元,潘德方代替原告潘道义领取69688.4元,双方同意将房屋交付给四河乡政府组织实施拆除。10月30日,潘德方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69688.4元,王丽领取50000元。后该房屋交付被告四河乡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母亲王丽与被告泗洪县四河乡人民政府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也已由潘德方、王丽领取,原告母亲王丽已经实际处分了涉案财产,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已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潘道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道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潘道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秋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