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某未按本院通知预交诉讼费,亦未办理诉讼费减、缓、免交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红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