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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某未按本院通知预交诉讼费,亦未办理诉讼费减、缓、免交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红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