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漳东线行驶至沙西镇庄前村市场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沙西镇下寨村沿漳东线行驶至沙西镇庄前村市场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乙,致李某乙倒地受伤。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00元。赔偿款已履行。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前科定罪判刑的(2008)泉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漳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惠安县山霞镇东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家庭情况的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姚佳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