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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宏邦实业有限公司,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陈小珍,陈小红,黄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0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负责人:陶灵富。委托代理人:方海华、林晓露。被告: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忠。破产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庄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忠。破产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柱、瞿康彬。被告:宏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康。被告:金永新。被告:吴邦东。被告:郑元忠。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陈小珍。被告:陈小红。被告:黄少平。委托代理人:王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集团公司)、宏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实业公司)、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陈小珍、陈小红、黄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吴邦东、郑元忠、黄少平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露,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柱、瞿康彬,被告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黄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邦实业公司、陈小珍、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GS2012440103、温GS2012440104),借款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1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年利率为6.9%,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本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首个浮动周期内为年利率6.9%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浮动周期为原借款期限。同时双方约定因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即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将1700万元、17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的账户内。2012年10月25日,被告庄吉集团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本金10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庄吉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庄吉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属于本合同的被担保债权,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0400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宏邦实业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本金4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宏邦实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宏邦实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属于本合同的被担保债权,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4500万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与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庄保字第440007号、2012年庄保字第440006号、2012年庄保字第440005号),三位被告对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属于本合同的被担保债权,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0400万元。同时三被告的配偶即被告陈小珍、陈小红、黄少平签署同意函,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各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26日①1700万元的利息为1186033.33元、逾期利息为23655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8416.07元,逾期利息的复利为165036.53元,复利的复利为153296.82元;②1700万元的利息为1185478.52元、逾期利息为23655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8380.33元,逾期利息的复利为164959.34元,复利的复利为1532686.68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庄吉集团公司、宏邦实业公司、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对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小珍、陈小红、黄少平与被告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中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宏邦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陈小珍、陈小红、黄少平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的股东会同意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年利率、违约等作了相应约定。5、股东会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庄吉集团公司、宏邦实业公司自愿对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连带担保责任。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自愿对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金额10400万元的担保,被告陈小珍、陈小红、黄少平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7、银行贷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本息拖欠情况。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辩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及庄吉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应撤回起诉,仅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原告亦已申请债权。如继续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为确认债权之诉。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应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自2015年2月27日起应停止计息。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对继续诉讼造成的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已被受理。2、利息清单,证明涉案债务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欠款情况。被告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黄少平辩称: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已经申报债权,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利息的计算同意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的意见,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黄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邦实业公司、陈小珍、陈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利息应计算至受理破产重整前一日即2015年2月26日,应以被告确认的利息为准。因原告对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法律服务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也没有对应的案件案号,且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佐证,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8不予认定。2、对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庄吉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44高0022号,原告与被告宏邦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2012年庄保字440011号。2015年2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在借款后仅于2013年3月21日偿付利息554.81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万元、期内利息2371511.85元、逾期利息47213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26110.47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的破产重整已被法院受理,故涉案借款自重整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和复利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庄吉集团公司、宏邦实业公司、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自愿为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五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虽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但鉴于上述保证均属最高额保证,其立法本意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故五被告对本案债务只需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陈小珍、陈小红、黄少平分别作为被告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同意函》中签名,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小珍、陈小红、黄少平依法分别应以其与被告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黄少平辩称,因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重整申请已被受理,本案应中止诉讼。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庄吉集团公司虽已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但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但鉴于本案主债务人被告庄吉工业园公司已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主债务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律师费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邦实业公司、陈小珍、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2371511.85元、复利426110.47元、逾期利息4721325元;二、被告庄吉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15日之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未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44高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400万元为限;三、被告宏邦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15日之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未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庄保字44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500万元为限;四、被告金永新在被告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15日之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未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庄保字第44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400万元为限,被告陈小珍以其与被告金永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吴邦东在被告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15日之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未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庄保字第44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400万元为限,被告陈小红以其与被告吴邦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郑元忠在被告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15日之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未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庄保字第44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400万元为限,被告黄少平以其与被告郑元忠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19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负担150元,被告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宏邦实业有限公司、金永新、吴邦东、郑元忠、陈小珍、陈小红、黄少平共同负担237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