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立文与程绪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文,程绪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程立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胜甫。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绪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普选,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立文与被告程绪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程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普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文诉称:2002年11月8日原告与原林业村委会签订《林业水库拍卖协议书》承包林业水库,承包期为20年,从2002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止。被告等人认为原告是利用职权承包水库,多次上访镇、县政府,并组织煽动部分村民干扰,侵害原告对林业水库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上半年度,被告等人趁凌晨无人之机,在林业水库堤上放一挂鞭炮,然后向社会传播他们向林业水库投放了7000余元的鱼苗,并因此再次上访隽水镇政府,隽水镇政府综治办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程绪华等集体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决定终止原告水库承包协议,退还被告等人7000余元鱼苗钱,待法院对答复意见作出判决后,如答复意见书有效,则7200元钱应归被告等人,水库承包终止,如无效7200元钱应退回,水库继续承包。原告于当日将7200元钱交村委会,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将7200元从村领走,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隽水镇政府因此于2015年3月23日撤销“答复意见书”。在撤销答复意见书后,原告认为只要被告等人再不干扰原告对水库的承包经营,7200元就算了,哪知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凌晨又在林业水库堤上放挂鞭炮,声称他们又在水库放了鱼苗,又要干扰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以寻求法律保护。特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程绪华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因为原告利用职权拍卖了林业水库的经营权,拍卖给自己经营,桃源村4组全体村民群起反对,并推选了8位村民代表与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抗争,答辩人只是一个普通村民,最多也只能算8位村民代表之一。因此,原告起诉应当起诉全体村民,至少也要将8位代表都作为被告起诉才是合理合法的,只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二、如上所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因为原告利用其担任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职务,与村长两人私下拍卖了林业水库的经营权,拍卖给自己经营,桃源村4组全体村民认为其行为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停止侵害的应当是原告,而不是全体村民,更不是答辩人。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7200元也是不符合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个7200元是全体村民投放鱼苗的费用,不仅经过了隽水镇综治办的调查确认,而且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也亲自确认并在调解书上签字认可的。综治办的答复意见书虽然被撤销,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是没有被撤销的,并且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原则是,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也已经根据协议履行了支付7200元的义务,并且这7200元已经由8位村民代表分发给了全体村民,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一个人给予返还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答辩人与8位村民代表带领全体村民与原告的侵占集体利益的行为进行的是合理合法的抗争。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倒是原告应当将全体村民投放的鱼苗成鱼后出售了,应当补偿全体村民的根据市场价格所产生的孳息。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其所有的要求应当针对的是全体村民,并且其所有的请求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立文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方与桃源村委会已经签订了承包协议,这个协议的发包方是桃源村委会,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主张权利。证据2,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为首向政府加压,以致隽水镇政府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起诉本案的被告是有事实依据的。证据3,撤销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隽水镇政府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后,隽水镇政府又作出了撤销“意见书”的决定,既然已经撤销,所针对的是本案被告,也说明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证据4,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调解协议里面说得很清楚,被告收取的这7200元钱是否有效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决。证据5,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7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这个协议不是原告与桃源村委员会签订的,而是由原林业村的村长郑正雷签订的,协议签订时正是体制改革原上坳、林业、桃源三村合一时,原告与村长趁公章未上交时私底下签订的,根本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和公示,是个无效和非法的协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全体村民向政府反映情况是正当的,并没有原告所说向政府加压,信访是正当的合法途径。同时答复意见书针对的是被告程绪华等人,而不是被告一人。对证据3认为撤销意见书也针对的是程绪华等人,原告起诉也必须起诉程绪华等村民。对证据4认为调解协议是桃源村与原告签订的,桃源村4组的村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桃源村4组的村民没有一个村民签字,这个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等村民当时是不接受这个协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本人打出领条后钱是交给桃源村而不是原告,钱是桃源村出纳余新龙交给程秋明,程秋明拿回后返还给了村民,返还的是补偿鱼苗的钱。被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请求处理程立文擅自侵占林业水库经营权的情况反映1份,证明原林业村全体村民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被告一人在维权。证据3,桃源村证明1份,证明桃源、林业、上坳三村合一村后,原林业村民一直未放弃林业水库不符合承包法定程序的诉求。证据4,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桃源村达成协议并得到了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也只能找桃源村。证据5,隽水镇综治办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6,林业水库拍卖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未经公示,未经支部大会讨论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而进行的拍卖,属村干部自行拍卖给自己签订的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是全体村民。即使是真实的,因为已经合了村也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对证据3认为被告应提交证据原件,未能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自愿的,原告认为不是自愿的,钱交给村里后,村里没有落钱,钱是被被告领走了。对证据5认为程序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认为拍卖协议在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前都是合法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认可真实性,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4、5、6原告认可真实性,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可证明桃源村4组村民在主张权利,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为桃源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原件质证,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程立文与被告程绪华同系本县隽水镇桃源村4组村民,2002年隽水镇原上坳村、桃源村、林业村三村合为现在的桃源村,现桃源村4组村民系原林业村全体村民,在三村合一村前于2002年11月8日原告程立文与原林业村委会达成协议签订《林业水库拍卖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林业村将其所有的林业水库经营权拍卖给原告经营,时间为20年即从2002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拍卖价为15000元。同时还约定鉴于水库目前大坝险情未排除,协议生效期从水库整险好后之日算起。2013年度通城县水利局争取项目资金100余万元对该水库进行了整险加固,该水库由此蓄水、灌溉、养鱼、发电整体功能提升。2014年上半年某日凌晨被告程绪华及桃源村4组村民程秋明、杨四华、程四文等数十户(人)收集资金7200元买来鱼苗,在未征得原告程立文同意的情况下,在林业水库大坝上燃放鞭炮将价值7000余元的鱼苗投入水库内。并于2014年8月11日桃源村4组部分村民联名上访至隽水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擅自侵占林业水库经营权为由,要求中止,废除原告的林业水库拍卖协议书,追缴2002年至2012年十年间承包金每年4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12月23日隽水镇综合治理委员会经调查了解后在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关于程绪华等集体上访反映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其结论为桃源村4组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大多数是真实的,其中相关问题已于2013年11月12日镇纪委文件答复结案,目前信访人仍以林业水库的承包问题继续上访,为此经过调查我们认为原林业村在处理合村之前集体资产时存在处置不当的过错,一是没有召开村委会及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二是没有经过合法途径公示;三是书记、主任二人私自作主,主任签字将水库承包给书记。为此,经请示镇党委、镇政府研究决定,程立文林业水库的承包合同立即中止,责成程立文在2014年12月30日将林业水库整体移交给桃源村村委会,桃源村4组部分村民集资投放的7000多元鱼苗钱由程立文退回给村民。2015年1月12日桃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隽水镇综治办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与原告程立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程绪华等村民投放鱼苗的7200元由村委会一次性转付给程绪华等村民;2、程立文必须在2015年元月20日前将水库全干取鱼空库;3、程立文在取鱼过程中程绪华等村民不得下库捞鱼和阻止取鱼,违者视为盗抢,造成后果负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4、空库后如程立文自愿交由村委会由村委会重新招标同等条件程立文优先,如不愿意程立文要立即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在未作出决定前任何一方无权管理;5、如不起诉程立文属自动放弃,村委会有权招标拍卖经营权。协议达成后原告程立文将7200元鱼苗款交由村委会成员(出纳)余新龙,当日村委会通知被告程绪华等人到场,由程绪华写出领条,7200元鱼苗款由村民程秋明收取后返还鱼苗款各集资人。2015年3月23日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后以“合同纠纷不是行政裁决的范围,只能由人民法院在民商法范围内裁决判定,且我镇综治委员会也不是法人机构,不具备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决职能”为由作出撤销“答复意见书”,以致“林业水库拍卖协议书”经营权争议纠纷未果。原告程立文于2015年5月4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2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立文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分侵害,返还原告人民币72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已经由隽水镇桃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并无不当。原告程立文以隽水镇综治办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已经由隽水镇人民政府撤销,该答复意见书被撤销后,桃源村依该“意见书”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应无效,被告程绪华出具领条领取的7200元应予返还,审理中原告及桃源村委会均认可被告等村民已在林业水库内投放了鱼苗的事实,经桃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退还给被告等村民的款项是对购买鱼苗款的等价补偿并无不妥。原告称被告程绪华等人在收到7200元补偿款后于2015年4月23日凌晨又在林业水库堤坝上燃放鞭炮投放鱼苗又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承包权,原告应举证证明,未能举证其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桃源村民委员会就林业水库经营权纠纷双方可依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第4.5条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立文对被告程绪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明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一百二十二条【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