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中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中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82号罪犯吴中凤,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9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中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4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吴中凤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5日18时许,吴中凤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吴中凤等二人将李某某打伤,致使其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2012年9月16日,吴中凤等二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该犯系主犯。罪犯吴中凤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记功。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中凤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中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