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昌明与贾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明,贾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杨昌明。被告贾月华。原告杨昌明与被告贾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秦月琴、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存款等方式交付被告418000元,当时原告是算错了,多给了被告18000元。2013年9月17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偿还房贷74360元。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抵押还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3-1606号公寓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30万元。公证费用、办理房产抵押的费用、办理他项权证的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加上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房贷及上述尚未偿还的借款40万元共计48万元,故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48万元。办理公证之前的利息被告都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年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但本金迟迟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2万元(以48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贾月华向杨昌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昌明现金40万元整。2013年7月15日,杨昌明转入贾月华银行账户合计418000元。2013年9月17日,杨昌明作为出借方(甲方),贾月华作为借贷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贾月华因生意需要向甲方杨昌明借到现金40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乙方自愿将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3-1606号公寓抵押给甲方。自签字之日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现金40万元整。2013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出具业务凭证,载明贾月华提前还款总额74360.53元。2013年10月11日,杨昌明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贾月华作为乙方(还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还款合同,约定乙方至今结欠甲方人民币48万元,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其中的30万元用房产做抵押,约定抵押担保金额为30万元,乙方的借款系用于流动资金且资金使用合法,甲方出借的资金来源合法。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0%(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为保证上述还款的全面履行,乙方自愿以其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房地产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3-1606号公寓,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0月11日,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向贾月华开具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费用为1740元的发票。2013年10月18日,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向贾月华开具金额为330元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发票。吴江市房产交易中心开具金额为130元的定额发票。2013年10月16日,登记在贾月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3-1606号公寓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杨昌明,抵押债权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卡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发票、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11日,被告贾月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为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贾月华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3-1606号公寓作为抵押,现原告要求就被告所有办理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0万元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昌明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2万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杨昌明可就被告贾月华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3-1606号公寓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贾月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杨昌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对案件受理费与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权就被告贾月华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3-1606号公寓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