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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永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永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潘崇明,董事。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虎,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魏立南,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永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818号民事判决,佳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佳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蒋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南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蒋永虎系佳宇公司单位职工,2011年8月3日入职,主要从事建筑杂工工作。2013年5月18日,蒋永虎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趾骨下支骨折、左肱骨内踝骨撕脱性骨折、左侧股骨踝撕脱性骨折、肾挫伤。2013年8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佳宇公司为工伤。佳宇公司不服该认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佳宇公司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8日,蒋永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1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佳宇公司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之后蒋永虎以佳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佳宇公司与蒋永虎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1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100元、护理费8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费400元、继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9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094元、医疗费312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共计143479元,扣除佳宇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元,佳宇公司还应支付141279元。佳宇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佳宇公司和蒋永虎对蒋永虎工资为140元/天,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045元/月均无异议;对佳宇公司已经支付蒋永虎工伤保险待遇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2014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佳宇公司同意支付蒋永虎300元交通费;对蒋永虎请求的出院后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26元,佳宇公司同意支付。佳宇公司一审诉称:佳宇公司与蒋永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819号仲裁裁决书,佳宇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领取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佳宇公司不支付蒋永虎工伤保险待遇143479元。诉讼费由蒋永虎承担。蒋永虎一审辩称:1、请求确认佳宇公司与蒋永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2、请求佳宇公司支付蒋永虎工伤保险待遇14127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4元、医疗费312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3479元,扣除佳宇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元,佳宇公司还应支付141279元。3、仲裁中的其他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蒋永虎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佳宇公司没有为蒋永虎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蒋永虎工伤保险待遇。一、佳宇公司与蒋永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蒋永虎要求解除与佳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因此对蒋永虎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蒋永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45元/月×11个月=”33”495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蒋永虎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2元/月(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社平工资)×6个月=”25”512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蒋永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社平工资)×12个月=”51”024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佳宇公司的受伤被鉴定为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佳宇公司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蒋永虎2013年5月18日受伤,由于佳宇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提前结束,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105元(3045元/月×5个月-3045元/月÷21.75天/月×8天)。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蒋永虎请求的出院后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26元,佳宇公司同意支付,对该项费用,蒋永虎主张应予支持。鉴定费400元为蒋永虎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佳宇公司应该支付。蒋永虎未到统筹区域外治疗,交通费于法无据,但因佳宇公司同意支付蒋永虎300元交通费,本院在3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蒋永虎住院68天,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68天×8元/天),应享受住院期间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3946元,扣除原蒋永虎均认可的佳宇公司已经支付给蒋永虎的工伤保险待遇2000元,佳宇公司还应支付蒋永虎13194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永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二、原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永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194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佳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佳宇公司不支付蒋永虎工伤保险待遇13194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永虎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佳宇公司与蒋永虎不存在劳动关系,佳宇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蒋永虎各项工伤待遇,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蒋永虎答辩称:佳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蒋永虎应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目、计算标准和方式、金额均无异议。蒋永虎认可其去佳宇公司工作是班组长喊去的,工资也是和班组长直接谈和发放的,具体管理也是班组长负责,班组长是小包工头。佳宇公司认为虽与蒋永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愿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蒋永虎与佳宇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虽然蒋永虎认可其去佳宇公司工作是班组长喊去的,工资也是和班组长直接谈和发放的,具体管理也是班组长负责,班组长是小包工头。但该班组长未参与庭审,无佳宇公司转包或分包工程给该班组长的相关依据,蒋永虎的自称不足以否定蒋永虎与佳宇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佳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佳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蒋永虎应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目、计算标准和方式、金额均无异议。并愿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