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生于1980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对原告刘某某提起反诉,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作为反诉的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祥、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7时许,我骑川R82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乐向新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某所驾驶川R94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使人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在永乐卫生院进行了抢救,查为左第四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第四指及左下肢皮肤裂伤,经过8天的治疗未见好转,后转到南充市中心卫生院治疗,查为左小腿皮肤感染伴坏死,左小腿及左手环指撕脱伤。两地共住院31天,未愈出院,后又在个体医生谢和政处治疗,至今未愈后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决治疗费20326.02元,误工费3565元(31天×115元),护理费3565元(31天×115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生活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陈某承担一半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不属于民事责任认定,原告方在事故中过错较大,是由于原告在路口转弯,我方直行,转弯应当让直行,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有出入。我方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大部分损失。反诉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骑川R82E**二轮摩托车与我相撞,交警大队判定双方同等责任,我受伤并且车辆也受损,经过抢救和几次治疗,至今身体未痊愈,耽误工作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医药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39150元(450元×21.75天×4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生活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刘某某承担总费用的70%和承担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其他依法计算。我方承担主责于法无据,若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应提出复议,未提出视为认可。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刘某某的保险单需核实,对陈某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异议:一、医疗费2200元有异议,陈某应提供正式发票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进佐证。二、后续治疗费15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在依法处理。三、生活补助费5000元依法没有,如果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明确说明受害人才有的,不住院治疗则没有,应当根据陈某的住院天数依法进行计算。四、营养费200元有异议,应该依照医嘱。五、护理费1500元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六、误工费9787.5元有异议过高,陈某为农村居民应当以789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七、交通费5000元依法没有,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许,刘某某驾驶川R82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乐镇场镇清香大酒店方向向新政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新马路永乐镇场镇岔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新政镇方向向马鞍镇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川R94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刘某某和陈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到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日,共发生医疗费4862.95元,后又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发生医疗费12156.59元。陈某到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2138.75元。同时查明,刘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其所有的川R82E**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南充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即刘某某和陈某此次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本院认定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019.54元(永乐中心卫生院4862.95元+南充市中心医院1215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机关工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刘某某住院30天,费用为900元(30天×30元);3、误工费,结合病例材料确定的误工时间为30天,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可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2600.71元(31642元÷365天×30天);4、护理费,结合病例材料确定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可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2600.71元(31642元÷365天×30天);5、交通费,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转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结合病历和医院的遗嘱并未建议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刘某某虽向本院提供了永乐大阳摩托专卖店收据一份,但不能证明该车是否是本案刘某某受损车辆,并且未出具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23620.96元。二、本院认定陈某的合理损失为:(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医疗费2138.75元。2、营养费,结合医院的遗嘱并未建议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并未向本院提供住院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陈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38.75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误工费,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陈某的误工时间为5天,陈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可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433.45元(31642元÷365天×5天)。2、护理费,结合病例材料酌定护理时间为2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可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173.38元(31642元÷365天×2天)3、交通费,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去医院进行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06.83元。(三)车辆损失费,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车辆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23620.96元,刘某某和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陈某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1810.48元(23620.96元×50%),剩余费用由刘某某自行承担。由于陈某是刘某某驾驶的川R82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故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支付陈某2138.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向陈某支付706.83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845.58元,为了便于执行,该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并在陈某应当支付给刘某某的赔偿费用中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8964.9元;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2845.5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分别负担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和反诉被告刘某某分别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