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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冯诗喻与黄祖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诗喻,黄祖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冯诗喻(曾用名:冯青瑜),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4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系原告母亲)。被告黄祖轰,男,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博白县。身份证号码:×××5679。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负责人刘益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冯诗喻诉被告黄祖轰、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诗喻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祖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诗喻诉称:被告黄祖轰于2014年5月29日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四路往三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山三路与东街十字路口时,与从东街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冯诗喻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0天。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713号认定,被告一黄祖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诗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责任清楚。原告住院10天的损失费有:1、误工费70元×10天=700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3、护理费70元×10天=700元;4、补习费200元×10天=2000元;5、住院费4772.70元;6、单车损失费700元;7、医牙、套5条牙费29000元;8、亲属现场处理事故费2000元,合计40872.70元,应由被告一黄祖轰赔偿,但被告一黄祖轰事故时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是在被告二玉林支公司购买保险,以上原告损失的40872.70元应由被告二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人民币40872.70元。原告冯诗喻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冯诗喻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冯诗喻用去的医药费共4772.70元;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冯诗喻医牙,套5条牙费实际支付共29000元;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7、户口薄,证明原告和委托代理人的母女关系和非农业户口。被告黄祖轰没有答辩。被告黄祖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林支公司辩称:误工费过高,补习费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承担,单车没有相关证明,损失费不予肯定,医牙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没有任何医疗发票,不予肯定,2000元的事故处理费也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玉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被告玉林支公司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2、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713现场相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行驶证,证明被告黄祖轰是该肇事车所有和驾驶人;4、冯诗喻、黄宗运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相关医疗发票,只有一份收据,与在医院检查的事实不一致,所以我们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黄宗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黄祖轰支付医药费与实际不相符。被告玉林支公司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在笔录里看到,被告黄祖轰已支付6800元医牙费,原告也承认收到6000元的医疗费。本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祖轰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四路往三路方向行驶,6时50分左右,行至中山三路与东街十字路口时,与从东街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冯诗喻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诗喻、被告黄祖轰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黄祖轰无机动车驾驶证上路并不注意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冯诗喻驾驶自行车不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祖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冯诗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黄祖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诗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右上第2牙外伤性冠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葡萄糖6磷酸脱氧氢酶缺乏症;5、右上第1牙外伤性松动。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5.29-2014.6.7于我院颌面外科住院治疗。住院(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7日)10天,用去医疗费4772.70元(为个人缴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祖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及医牙费6000元,共1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冯诗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祖轰是肇事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于2013年7月18日在被告玉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廉江市廉城达远牙科诊所治疗牙齿及套牙等用去治疗费用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认定被告黄祖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诗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4772.7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70元/天计,护理费为(70元/天×10天×1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4、单车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物价部门的估价,但据现场照片可知,该单车的损失确是事实,但原告请求700元过高,被告同意赔偿200元亦过低,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原告请求亲属现场处理事故费2000元无理,但可以考虑给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7372.7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次的损失合计为7372.7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7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5772.70元,由于被告黄祖轰驾驶的肇事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范围,该款应由被告玉林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元,由于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玉林支公司予以赔付。财产损失400元,没有超出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玉林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玉林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为5772.70元+1200元+400元=7372.70元。被告黄祖轰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于被告黄祖轰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本院不作处理,由原告与被告黄祖轰自行解决。原告请求误工费700元,由于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该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补习费2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该请求亦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牙、套牙费29000元,原告虽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右上第2牙外伤性冠折,但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可另案处理。被告黄祖轰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黄祖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诗喻损失人民币7372.70元。二、驳回原告冯诗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11元,由被告黄祖轰负担50元,原告冯诗喻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附:廉江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廉江市人民法院账户号:4400168725005133536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廉江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