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某甲,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自2008年初,被告沾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其他亲属劝告,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出生至今均随原告生活,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共同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婚生子抚养费10500元(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庄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证据3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4即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作出(2010)惠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0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11月2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三、被告庄某甲应自2015年6月起至2018年3月婚生子年满18周岁按每月3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抚养费给原告黄某某,即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每年的3月23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四、被告庄某甲有探望婚生子庄某乙的权利,即每月可以探望两次,原告黄某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