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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正,惠守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反诉被告)梁银正,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鱼宏业,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惠守宏,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惠啸,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惠守宏之子。原告梁银正诉被告惠守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惠守宏提起反诉,经合议庭合议,被告的反诉成立,对于原告的本诉及被告的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鱼宏业、被告惠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银正诉称,原告在清涧县城北大街宽州楼租赁了惠海荣的门面房开了个早点饭馆,被告的住房在二楼,与原告的早点铺上下为邻,从2008年开始,双方关系较好,直至2013年被告塞了原告早点铺的烟囱,后经协商,原告把烟囱架在了外面;2014年双方经再次协商原告将烟囱架在了楼顶,且原告给被告赔偿换玻璃的钱800元。但被告还是经常找麻烦,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租赁的房顶正中用电锤朝下打开一个窟窿,往下倒尿,原告被迫停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停业损失费10785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2、U盘一个,用以证明:被告自己的门面房也存在冒烟等情况,但被告却针对原告,不让原告经营。3、证人王福连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在原告的饭馆门口骂过原告;(2)饭馆房顶上的窟窿是在去年农历十一月份打下的,但当时证人不在场。被告惠守宏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经营的个体餐馆只顾赚钱不管环境污染,首先侵害了被告的健康居住权;2、被告的饭馆冒出油烟、废气严重污染了被告的居住环境;3、被告所经营的饭馆在选址和经营管理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得到环保部门的允许,实属非法经营;4、被告采取打洞的措施是被迫无奈的自卫行为。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换玻璃损失45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妻子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61000元,以及反诉原告因受到污染害病住院损失2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书损失120000元。被告即反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及反诉主张:第一组,照片13张及刘卫平证言一份、U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饭馆经营时,其排放出的油烟、废气污染被告居住环境的情况及被告换玻璃前,由于梁银正的饭馆造成被告家玻璃污染,因更换玻璃造成的损失4500元。第二组,刘志明、贾小艳、高卫东证言及病历,用以证明:由于梁银正经营早餐铺,致使楼上住户温度过高,居住环境受到影响,被告妻子因室内温度过高无法居住,外出乘凉时摔伤,造成医疗费损失31000元。第三组,鲍振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因梁银正饭馆油烟污染,致被告房屋内蟑螂滋生,被告积攒多年的医书被毁。第四组,县环保局的三次行政文书,用以证明:县环保局先后三次向梁银正下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文书,梁银正均未停业,被告无奈才打下了窟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损失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内容片面,不真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玻璃问题已经处理过了,原告给了被告800元;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经调解原告已将烟囱改到了外面,环保局给原告下发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是事实,当时因原告饭馆即将到期,故原告未停业。经庭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清涧县城北大街宽州楼租赁了惠海荣的门面房开早点饭馆,被告的住房在二楼,与原告的早点铺上下为邻,由于原告饭馆油烟熏呛,排烟通道途经楼层,导致被告室内温度过高,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因原告饭馆污染严重,被告曾多次向县城管局、环保局等单位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清涧县环境监察大队、清涧县环保局先后三次向原告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营业,但原告一直未停业。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其房内地板上垂直向下打了一个洞,出口在原告早点铺的房顶,原告饭馆才停业。另查明,被告房屋玻璃被熏,经人调解,原告赔偿给被告800元;原告租赁惠海荣的门面房,租赁期限已到,原告已将该房交还给房东惠海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原告不执行行政机关停业处罚时,未能冷静对待,私自在原告经营的饭馆房顶上打洞并排水,原告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但事发后,原告不能积极的处理问题,反而锁闭其饭馆,对饭馆内的食物、调料等置之不理,任由其发霉变质,扩大了损失的数额及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事项和数额,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原告经营饭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银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惠守宏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梁银正负担;反诉费2191元,由被告惠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世成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刘东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