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秦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生。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生。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且被告贾某某无生育能力,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秦某某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贾某某回其娘家居住。后被告贾某某多次骚扰原告秦某某,且到原告秦某某娘家闹事,致使原告秦某某对被告贾某某失望。原告秦某某曾于2014年1月15日到滑县人民法院起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贾某某负担。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贾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秦某某曾于2014年1月15日以离婚为由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滑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秦某某未提供其与被告贾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贾某某和好愿望强烈,故原告秦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鸣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