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建涛与高新建、周耐环、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王建涛,男,出生于1970年1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建,男,出生于1965年12月2日,汉族。被告周耐环,女,出生于1967年4月12日,汉族。被告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原告王建涛诉被告高新建、周耐环、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建、周耐环、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河南省鑫达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河南省鑫达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河南省鑫达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12日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出具的借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军区支行交易明细记录单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银行卡号62220***333的持有人是被告高新建。被告高新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耐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据一份:“今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借王建涛款,用一年按2分计每月按时打卡付费用,借款人高新建、周耐环”。河南省鑫达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归还原告本金5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归还。2014年11月18日,河南省鑫达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建、周耐环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出具的借据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建、周耐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王建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新建、周耐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新建、周耐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