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知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新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农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4年11月1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杨某、张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均已判)等人,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在郫县团结镇花篱村六组、郫县红光镇金仪社区金地巷19号、郫县团结镇白马村4组41号其租用的民房内生产假冒玉溪、云烟等品牌卷烟。2014年7月10日,民警在郫县团结镇花篱村六组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当场挡获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曹某某、张某某,并从该窝点查获该伙人制作的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烟100条,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成品假冒软盒玉溪卷烟100条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25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外包装等其他辅料和工具。2014年7月28日,民警在郫县红光镇金仪社区金地巷19号二楼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当场挡获杨某、李某某、王群英,并从该窝点查获该伙人制作的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烟100条、用于更换包装的价值人民币27548元的假冒硬盒玉溪(专供出口)卷烟97条、价值人民币11395元的玉溪烟支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445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硬盒中华、软珍品云烟外包装等其他辅料和工具。2014年7月28日,民警在郫县团结镇白马村4组41号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当场挡获梁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及李喜梅(另案处理),并从该窝点查获该伙人制作的价值人民币645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烟30条,价值人民币13373元的成品假冒软盒玉溪卷烟62.2条、用于更换包装的价值人民币23285元的玉溪烟支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7350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软盒珍品云烟外包装等其他辅料和工具。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处理交通违章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只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7月10日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挥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与杨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一致。另发表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及系初犯,认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租赁生产窝点并雇佣同案犯杨某、王群英、张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均已判)等人,通过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在郫县生产假冒玉溪、云烟等品牌卷烟。其中同案犯杨某伙同他人负责运送假冒卷烟原材料及成品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工作。同案犯王群英、李某某,在位于郫县红光镇金仪区金地巷19号二楼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进行更换卷烟包装工作。同案犯梁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在位于郫县团结镇白马村4组41号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进行更换卷烟包装工作。同案犯曹某某、张某某,在位于郫县团结镇花篱村六组生产窝点进行更换卷烟包装工作。2014年7月10日,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郫县团结镇花篱村六组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当场挡获被告人及杨某某及同案犯杨某及曹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并查获所生产的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烟100条、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成品假冒软盒玉溪卷烟100条、价值人民币825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外包装等其他辅料。2014年7月28日,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郫县红光镇金仪社区金地巷19号二楼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当场挡获被告杨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李某某、王群英,并查获所生产的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烟100条、用于更换包装的价值人民币27548元的硬盒玉溪(专供出口)卷烟97条、价值人民币11395元的玉溪烟支、价值人民币4445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硬盒中华、软珍品云烟外包装等其他辅料。2014年7月28日,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郫县团结镇白马村4组41号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当场挡获同案犯梁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并从该窝点查获所生产的价值人民币645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30条、价值人民币13373元的成品假冒软盒玉溪卷烟62.2条、用于更换包装的价值人民币23285元的玉溪烟支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0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软盒珍品云烟外包装等其他辅料和工具。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局第六分局处理交通违章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杨某、王群英、张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与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燕、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根、周某某、胡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照片;先行登记证据保存通知书、物品核价表、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同案犯杨某、王群英、张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告杨某某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及侄儿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已决犯暨被告人杨某某所雇佣的生产工人的供述、生产场所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已决犯的有罪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同案犯及其相关证人所作的供述、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案犯杨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侄儿,同案犯王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丈夫,均系对被告杨新有利的利害关系人,二人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也能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出示本案指控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公诉机关所出示的相关指控证据,均系行政执法人员与侦查机关民警依法取得。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租赁生产场地并雇佣生产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8871元,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租赁生产场地并雇佣工人进行生产,起积极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7月10日的犯罪事实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人杨某某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有生产窝点的租赁及生产工人的雇佣,均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及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对所有生产窝点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如实向法庭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及情节,为维护正常的生产及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聂银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