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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之间的矛盾有增无减,致使原告整日生活在郁闷、孤独之中,毫无幸福可言。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难以继续维持。为早日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沟通处理,从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对方的身心多加关注,在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采用积极的方式帮助对方体味家庭生活的温暖与快乐,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