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成典、杨效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成典,杨效建,魏涛典,宋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永洁。被告:魏成典。被告:杨效建。被告:魏涛典。被告:宋立涛。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成典、杨效建、魏涛典、宋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永洁,被告杨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典、魏涛典、宋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成典于2011年3月26日从原告贷款1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2���3月25日,期间归还本金619.58元,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贷款。该借款由李某某、杨效建、魏涛典、宋立涛、丁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9380.42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后因被告杨效建于2015日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380.4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起诉。被告杨效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魏成典、魏涛典、宋立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魏成典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成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借款非循环使用。浮动利率计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0×××19,���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账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电子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类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该借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通过贷款人到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电话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丁某某、宋立涛、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人为被告魏成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李某某、魏涛典、杨效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人为被告魏成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魏成典指定账户发放借款资金100000元,2012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9.595‰。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借款本金尚欠79380.42元,欠息33040.53元,其中被告杨效建于2015年7月10日代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清单、银监会批复、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成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魏涛典、宋立涛、杨效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成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魏涛典、宋立涛、杨效建对被告魏成典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成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成典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80.42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040.5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涛典、宋立涛、杨效建对被告魏成典借款本金79380.42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成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共计2580元,由四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