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李媛媛与长春市宇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媛,长春市宇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李媛媛,女,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黄培义,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42年10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岳阳街电力公寓****室。被告长春市宇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大马路三道街交汇金鼎名城110室。法定代表人周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永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媛媛与被告长春市宇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唱、胡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媛媛诉称,2014年9月原告要买房,找到被告公司。被告单位职工邹唱带原告母亲到所购坐落于南关区净月二胡同9号304室看房,当天下雨,原告母亲提出挡光,邹唱说不挡光,经询问邹唱说该房屋是1994年建成的。后原告父母又去看房,当时是晚上,原告父亲提出挡光问题,邹唱说不挡光,邹唱说该房屋是1994年建成的。后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杜经理说该房屋是1994年建成的。原告购买该房后,原告与邻居交谈得知该房屋是1987年建成的。因房屋挡光每户一个窗户发放6000元。现该房两个门坏了,下雨天雨水往窗户上流。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返还贷款代办费4000元;被告赔偿房屋遮光费9490元;被告为原告更换两个门及做防雨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宇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看房时对年限问题没有谈过,原告也表示房屋不挡光后才交纳的定金。对防盗门及雨搭问题与被告无关,应找卖房人解决。原告所诉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欺骗,没有承诺房屋不挡光,没有提及挡光费的问题,原告多次看房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履行义务过程中没有违约和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为原告购房作了大量工作,收取佣金合理,现房屋已更名原告名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大勇代理人王淑明及被告签订了《长春市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王大勇所有坐落于南关区净月二胡同9号304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该房屋价款为525000元,被告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6000元及贷款代办费4000元”。被告为原告与王大勇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交给王淑明255000元首付款,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买卖房屋贷款,原告贷款270000元交给王淑明。被告收取了中介服务费6000元及贷款代办费4000元。王大勇经公证委托王淑明办理房屋买卖事宜。2014年9月原告承认其父母看过房屋状况,且到银行办理贷款,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大勇代理人王淑明及被告签订的《长春市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王大勇完成了房屋买卖,办理了购房贷款,现该房屋已更名到原告名下,被告履行了居间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认该房屋是1994年建成的,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是1987年建成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该房屋是否挡光及室内状况,原告父母已看过房屋,对房屋状况应当了解,对该房屋状况认可后购买了该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遮光费9490元,被告为原告更换两个门及做防雨搭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买卖房屋贷款,原告用该笔贷款购买该房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贷款代办费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李媛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