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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玲与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院长庭长承办人分管庭长审核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丁玲,中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瑞安街269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乐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广场1栋4层3室。法定代表人:陈泽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玲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玲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二份《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分别交付2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购买被告的《普提金街》项目k7地块3号13层05号房屋和13层06号房屋,如内购房成功选购,该意向金转为首付款,如果放弃内购,二被告按照缴纳款110%进行回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共计4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2014年1月9日,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二份《普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分别交付3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购买被告的《普提金街》项目k7地块一层商铺。原告享有优先选铺权利,及9.2折的购铺优惠。以缴纳意向金起一年后开盘,意向金转入房款。一年后申请退款的,给予年10%等待金。2014年1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共计6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也无预售许可证。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4日,向二被告申请放弃内购商铺,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意向金及等待金共计338794元、340356元,并承诺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但至今尚未支付。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和二被告分别签订二份《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二个商品房的购买意向金40万元,及承担经济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6日起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二个商铺退款338794元、340356元,及经济损失(以338794元、34035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2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和二被告分别签订二份《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共4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该房屋无预售许可证,该协议无效。证据二、《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2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和二被告分别签订二份《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共计6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证据三、普提金街内购退款申请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向二被告申请放弃内购商铺,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意向金及等待金共计338794元、340356元,并承诺15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但至今仍未给付。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丁玲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丁玲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第一份内购住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交付2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购买被告的《普提金街》项目k7地块3号13层05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6.16平方米,内购单价为每平方米9118元,内购总房款为694427元。第二份内购住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交付2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购买被告的《普提金街》项目k7地块3号13层06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3.21平方米,内购单价为每平方米9058元,内购总房款为572556元。两份内购住宅协议书中,双方均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分别交付2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如内购房成功选购,该意向金转为首付款,如果放弃内购,二被告按照缴纳款110%进行回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共计4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2014年1月9日,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二份《普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分别交付3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购买被告的《普提金街》项目k7地块一层商铺。原告享有优先选铺权利,及9.2折的购铺优惠。以缴纳意向金起一年后开盘,意向金转入房款。一年后申请退款的,给予年10%等待金。2014年1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共计60万元内购房意向金。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放弃内购商铺。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内购商铺意向金及等待金共计338794元、34035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菩提金街内购退款申请,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开发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玲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签订《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及《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及《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4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无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意向金40万元,又因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二被告占用,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6日起算,本院认为其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从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1月9日起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丁玲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购买商铺意向金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个商铺的购买意向金及等待金338794元、340356元,共计679150元。虽原、被告所签订的《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无效,但该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遵守执行。因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退款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二被告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支付的商铺购房款为二被告共同收取,商铺退款协议虽由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方与原告签订,但武汉菩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玲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2014年1月8日所签订的二份《菩提金街》内购住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丁玲购房意向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三、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丁玲购买商铺意向金共计67915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倪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