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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村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村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领结婚证当天,被告说去深圳要账,之后便音信全无,原、被告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审查,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刘某某开庭时缺席,原、被告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双方均属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因种种理由外出,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具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