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游国权与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凌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敬,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国权,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健、郑国扬,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城。原审被告陈江城,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黄蓉,女,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陈木辉,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柏潮,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明炳,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龙辉,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龙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国权、原审被告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龙岩炮辉公司”)、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及江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国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龙岩炮辉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62289.54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0983元(利息以5262289.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龙岩炮辉公司支付因本案承担的律师费66245元;3、华龙矿业公司、陈江城、黄明炳、黄蓉、陈木辉、江龙辉为龙岩炮辉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游国权为甲方,龙岩炮辉公司为乙方,华龙矿业公司为丙方,案外人龙永盛公司为丁方,陈江城为戊方,黄明炳为己方,黄蓉为庚方,陈木辉为辛方,江龙辉为壬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福建恒地集团有限公司、乙、丙三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代清偿债务协议》,甲方自愿代乙方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6742289.54元(代清偿债务协议)的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方九方一致确认:甲方实际为乙方代偿的本金数额为47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剩余的2042289.54元(大写贰佰零肆万贰仟贰佰捌拾玖元伍角肆分)由乙方于2012年11月3日前转账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用于甲方代偿乙方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本金;第二条约定: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足额收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27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贷款之日即为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之日,甲方即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债务包括以下两项:(一)甲方为乙方实际代偿的本金470万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二)按本协议约定之利息;第三条约定:乙方须恪守信用,按约履行还款计划,将相应款项转账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福建恒地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118,开户行:工行厦门分行中山支行;第四条约定:(一)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之日的次月开始,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偿还本金47万(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元),分十期偿还;(二)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之日起即开始计息,至乙方所欠甲方的本金全部还清之日。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每月应付利息=剩余所欠本金总额*月利率*期限,月利率为2.5%,其中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的次月起,即乙方开始偿还甲方本金,从还本的次日起,已还本金才从剩余所欠本金总额中扣除;(三)每月20日结息。乙方保证在每月结息或还款日到期前5天向甲方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到期的利息或本金……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丙、丁、戊、己、庚、辛、壬方自愿就乙方向甲方偿还债务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丙、丁、戊、己、庚、辛、壬方提供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丁、戊、己、庚、辛、壬方的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即为违约;逾期交纳利息的,应按应付未付利息的日百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本金的,除计算实际逾期天数的利息外,还应按应付未付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或者出现乙方或者保证人被提起诉讼或被申请仲裁的情形,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乙方同时还应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各方均盖章或者签名确认。其中,丙方除了加盖公章之外,被告黄明炳作为丙方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名捺印。2012年10月29日,华龙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傅凌宇。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游福君向龙岩炮辉公司转账支付308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申请的2700万元贷款全部到账。同日,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向龙岩炮辉公司转账支付3500000元、162289.54元,合计3662289.54元。2014年7月7日,游福君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1月30日向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计3080000元系本人代游国权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系游国权出借给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所结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本金。”同日,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也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司向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662289.54元系我司代游国权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系游国权出借给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所结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本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游福君作为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到庭接受法庭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2013年3月10日,被告龙岩炮辉公司、陈江城、陈木辉、黄明炳共同向游国权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上述序号为8、9部分的款项共计25万元系我方用于支付我方所应承担的编号为21342751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前承兑所产生的费用(提前承兑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52020元);上述序号1-7部分的款项共计148万元系用于支付我方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一条项下应支付给甲方游国权2042289.54元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款项我方尚欠562289.54元未付,我方承诺在2013年3月22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另,《还款协议书》第一条项下甲方游国权为我方代偿的另外470万元的款项我方至今未付,现承诺将尽快支付。”2013年5月22日,龙岩炮辉公司对游国权发出的律师函进行了书面回复,提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6月及7月两个月内,每月偿还25万以上,我公司确保将前期应转至贵方账户的2042289.54元凑足(即50余万的余款)偿还恒地公司。2、其余由贵公司代偿的470万元本金,我公司将于2013年8月起到12月底分5期,每期还款94万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龙岩炮辉公司陆续偿还游国权1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游国权向龙岩炮辉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通知书旨在通知被告龙岩炮辉公司,游国权决定将其对龙岩炮辉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280万元债权本金以及该280万元债权本金在2013年11月1日(含2013年11月1日)之后所衍生的债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案外人陈晓旸,剩余债权仍由游国权行使。2014年2月22日,游国权再次向被告龙岩炮辉公司邮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龙矿业公司对游国权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文内容为“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材料为:检材:《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样本:编号为“公漳字35062920100607141”的《公章准刻证》一份;鉴定意见为: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中最后一页落款处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华龙矿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供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澄司(2014)文鉴字06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材料为:2014年6月4日,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中《比对表》上:检材:《还款协议书》中落款处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一枚(彩喷放大复制品)。样本:公漳字“35062920100607141”号《公章准刻证》中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鉴式样一枚(彩喷复制件);鉴定意见为:检材《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供比对的《公章准刻证》中同名公章印鉴式样不是同一公章所盖。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书移交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复查,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书面答复原审法院,主要内容如下:“1、我所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对检材和样本印章印文的原件进行检验的基础上进行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印章印文在规格特征、图文关系、文字间隔距离、重叠效果、笔画的搭配比例关系及部分笔画细节特征等方面存在足够数量的符合特征,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特点,因此,作出检材和样本印章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鉴定意见。2、存在的差异特征,如笔画、线条的粗细,暗记的清晰度等差异,其主要原因应是印油浓淡及印油扩散程度的差异所致。3、对于其他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样本条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所不予评判。”被告华龙矿业公司对该回复函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金一贵到庭接受法庭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因鉴定人员陈述其在鉴定过程中有使用测量法,并且测量之后检材和样本是一致的,而且样本在放大之后也是可以看到暗线的,但是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附加相关的测量图示以及放大的样本,因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发函给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要求其补充提交测量图示以及放大的样本,并对被告华龙矿业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进行答复。2014年10月9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回复如下:“我所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对检材和样本印章印文的原件进行检验的基础上进行鉴定的,其中存在的差异特征,如笔画、线条的粗细,暗记的清晰度等差异,其主要原因应是印油浓淡及印油扩散程度的差异所致。我所在出庭质证过程中对本次鉴定结论依据已作出详细的陈述。对于本案当事人所提书面质证意见,均属常识性认知问题。”并附上样本、检材印文等倍放大比对图、测量图。游国权以及被告龙岩炮辉公司、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对该回复函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华龙矿业公司则认为上述样本、检材印文等倍放大比对图、测量图是事后另行制作的,并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而且与回复函的内容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另查明,游国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6245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游国权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游国权是债权人,游国权亦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进账单、证明书、声明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游福君以及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系接受游国权的委托向龙岩炮辉公司支付讼争借款,由此产生的债权应由委托人即游国权享有。龙岩炮辉公司作为借款人对游国权债权人的身份也没有异议。黄明炳、陈木辉、陈江城作为担保人也在《确认书》中对游国权债权人的身份再次进行确认。因此,游国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讼争借款是否实际来源于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游国权之后是否向游福君以及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偿还相关款项,反映的是游国权、游福君以及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游国权对外作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华龙矿业公司、黄明炳、江龙辉辩称游国权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龙岩炮辉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龙岩炮辉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讼争借款也是直接转账至龙岩炮辉公司的银行账户,龙岩炮辉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龙岩炮辉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游国权请求其偿还借款2462289.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龙岩炮辉公司辩称其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支付的11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从本金中扣除。游国权则主张该款应优先抵扣利息,但不同意在诉求中进行扣减。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故游国权主张将该款优先抵扣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是应在诉求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游国权诉求的利息为420983元,即本金30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31日,余款2182289.54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4月30日,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但是本金308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依法应予调整。具体而言,《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足额收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27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贷款之日即为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之日,甲方即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债务包括以下两项:(一)甲方为乙方实际代偿的本金470万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二)按本协议约定之利息。”第三条第(二)项进一步约定:“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之日起即开始计息。”因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请的贷款27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到账,故利息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据此,借款本金308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6853.33元(3080000*0.02/30+3080000*0.02*3=186853.33),余款2182289.5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74583.16元(2182289.54*0.02*4=174583.16),合计361436.49元。扣除龙岩炮辉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该期间的利息尚欠251436.49元。因此,游国权请求龙岩炮辉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利息420983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龙岩炮辉公司辩称利息应以2462289.54元为基数计算,但是游国权在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尚未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其仍持有对龙岩炮辉公司完整的债权,因此,龙岩炮辉公司该项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游国权同时请求龙岩炮辉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承担的律师费66245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发票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华龙矿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与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华龙矿业公司不服,但其提供的闽澄司(2014)文鉴字06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且鉴定材料并非原件,而是从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特征比对表中提取的彩喷复制件,华龙矿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华龙矿业公司提供的闽澄司(2014)文鉴字06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此外,签订《还款协议书》时,黄明炳仍是华龙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游国权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黄明炳有权代表华龙矿业公司对外担保作出意思表示,即黄明炳的代表行为亦有效,华龙矿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华龙矿业公司应当依约对龙岩炮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其他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陈江城、黄蓉、陈木辉、黄明炳、江龙辉自愿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范围。现游国权请求其为龙岩炮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还款协议书》与进账单、证明书、声明、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游国权与龙岩炮辉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游国权与各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一、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国权借款本金2462289.54元以及利息251436.49元(本金3080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3年3月31日、本金2182289.54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的利息)。二、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国权因本案承担的律师费66245元。三、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江城、黄明炳、黄蓉、陈木辉、江龙辉对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江城、黄明炳、黄蓉、陈木辉、江龙辉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游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矿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龙矿业公司上诉称:1、游国权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游国权提供的付款凭证均证明系案外人厦门依衫公司支出的,且游福君证人证言证实进一步证实出借款系案外人厦门依衫服饰有限公司的独立财产,本案的出借方应系案外人依衫服饰公司。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侵害到案外人公司的众多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2、本案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前将本案庭审笔录、拟证明其存在错误的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华龙矿业公司的异议材料等出示予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存在程序不当;(2)鉴定人在鉴定时根本从未采用测量法进行鉴定,明显违背了SF/ZJD201003-2010标准的规定,鉴定明显程序违法;(3)根据印章印文鉴定规程4.1.1a)程序的要求,鉴定人首先要对形成印文印章的制作方法、制作材料及其特征进行判断分析。但本案鉴定人根本就没有对鉴定样本和鉴定印章的材质进行鉴定;(4)鉴定人当庭辩称样本印文的笔画和线条之所以比检材印文来的粗大,存在差异性特征,都是因为前者印油较多,而后者印油较少所致。但是,检材和样本中间的五角星是同样的大小,而样本中的文字和外圈却比检材的文字和外圈明显粗大,明显不合逻辑;(5)鉴定人辩称检材的6道白线系“暗记”,并当庭确认样本中同样有此6道“暗记”,只是由于印油多而被掩盖,无法体现而已。但是,首次形成并存留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样本印文中也应体现“暗记”,不可能无“暗记”,经使用后才出现“暗记”;(6)本案用肉眼观察就可以识别出检材和样本的差异根本不符合油墨扩散所致变形步进(变量数据)的规律,二者根本不就是同一枚印章形成:①肉眼可见,印文中的“龙”的钩,检材的钩的外延是内弯的,存在明显的弧度,而样本的钩的外延是一条直线,不存在任何的弧度,完全是两种不同的字体!②检材印文中的“矿”中的“口”、“业”中的“、”“丨”的空隙是一样大的,但是样本印文中的“口”却未重合,清晰可见,而“、”“丨”却重合了;(7)检材印文下端圆圈处印油有明显的扩大增粗,超过了样本的圆圈线,鉴定人辩称是由于盖章时用力移位所致前后矛盾,不能成立。因为,印章的移动是一个整体的移动,若是盖章时发生移位,那么印文必然会出现整体移位,必导致整体印文产生模糊,不可能仅是印文下端圆圈处发生移位,而其他部位不发生移位;(8)面积小的图形与面积大的图形重叠,小的图形必然被大的图形所覆盖,但不是鉴别印章真伪的标准,同时大小图形在重叠时,中心点在一致的情况下,大图形中超过小图形的剩余部分,必然呈均匀分布,但本案的鉴定意见样本超出检材部分呈现出明显不均匀的分布,充分证明二者是不同印章形成的印文。3、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单方委托,但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足以证明福建历思鉴定所做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不当。(1)《印章印文鉴定规范》SF/ZJD0201003-2010第2部分《印文特征比对表》的制作规范中的第4.2.1规定:“检材印文和样本印文的选取可采用照相、复印或扫描等方法进行复制”,澄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以历思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复制件进行鉴定是符合鉴定规则的;(2)澄源司法鉴定所虽是历思鉴定所所附的印文特征对比表中提取出来的样本和检材复印件的基础上进行鉴定的,但仍发现诸多明显的不同;(3)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提及本案两枚印文的不同非油墨过多所致,甚至不符合油墨扩散所致变形步进(变量数据)的规律,已从专业的角度认定即使印油扩散也不会导致弧度变成直线。因此,华龙矿业公司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应予准许;4、《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系要经过华龙矿业公司盖章担保才生效,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即使印章是虚假的,基于法定代表人黄明炳的签名而认定华龙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5、本案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明炳于2012年10月20日就已经与现法定代表人傅凌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傅凌宇,华龙矿业公司当日就免去黄明炳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的印章已由双方共同监管,客观上黄明炳已无法对外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该事实也可充分证明2012年10月25日《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上诉人名称的印章是虚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游国权对华龙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游国权答辩称:1、关于原告是否适格问题。讼争协议明确载明游国权系债权人,同时本案的担保保人均认可游国权债权人的身份;2、本案的相关进帐单、声明、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案外人公司系接受游国权的委托代为偿还款项;3、讼争借款的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相关借款的来源和性质不影响游国权作为债权人的身份;4、福建历思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程序和结果无误,应予以采信,且黄明炳的相关行为均对华龙矿业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其他担保人也确认华龙矿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华龙矿业公司应依法按还款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龙岩炮辉公司、陈江城、黄蓉、陈木辉、江龙辉、黄明炳述称:一审法院对龙岩炮辉公司已支付给游国权的11万元优先抵扣利息事实认定错误外,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龙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华龙矿业公司对讼争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形成的《鉴定笔录》内容体现了华龙矿业公司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同时表示不需要到现场观看摇号选择鉴定机构。2014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将鉴定相关材料移送承担委托司法鉴定的内部职能部门,2014年4月22日,该职能部门电脑随机选定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当日以一审法院名义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委托评估鉴定之前调取了鉴定的比对样本,在委托评估鉴定之后又会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补充调取鉴定比对样本。还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华龙矿业公司监事张凤敬2015年1月21日向华安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1月4日,华龙矿业公司收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1367号《应诉通知书》,内容是原告周连城诉主债务人黄明炳及担保人陈木辉、龙岩市炮辉工贸有限公司、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华龙矿业公司经核对,发现2013年1月29日,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明炳以个人名义并冒用华安矿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为担保与周连城签订一份借条,金额为11659644元。从华龙矿业公司收到法院传票、相关证据清单(内包括周连城提供给法院的账单)及公司自行收集到的华龙公司光大银行对账单、江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给华龙矿业公司的运输发票抵扣等证据材料上可以明显看出,黄明炳与周连城等人通过制造假借条虚构事实,并将华龙公司列为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一同起诉到厦门中院,以达到诈骗公司财产的目的。对此,华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收案回执》,载明:张凤敬:你(单位)于2015年1月21日报称的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华公(刑侦)受案字(2015)00005号。),2015年2月25日,华安县公安局出具华公(刑侦)立字(2015)00007号《立案告知书》,载明:张凤敬: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诈骗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现立案侦查。2015年3月16日,华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说明》,载明你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大队报案称你公司黄明炳伙同周连城合同诈骗一案,我局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11日,你公司再次向我大队报案称被黄明炳伙同他人(游国权)诈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大队经初查,发现两起案件均牵涉到贵公司前股东黄明炳,我大队决定对你公司所报的两起诈骗事实并案侦查。华安矿业公司以华安县公安局上述立案事实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游国权是否为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1、游国权本人在讼争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该《还款协议书》中清楚载明了游国权是债权人;2、在案的证据《进账单》、《证明书》、《声明》以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外人游福君以及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系接受游国权的委托支付给龙岩炮辉公司讼争借款;3、龙岩炮辉公司作为借款人,亦自行确认游国权作为主债权人的身份,黄明炳、陈木辉、陈江城作为担保人又再次于《确认书》中确认游国权债权人的身份;4、至于讼争借款款项的来源,则是游国权与游福君厦门依杉服饰有限公司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否定游国权对外的债权人法律地位。因此,华龙矿业公司称游国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龙矿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华龙矿业公司上诉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如前述查明的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经过事实,华龙矿业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存在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前将本案庭审笔录、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华龙矿业公司的异议材料等出示予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亦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其次,讼争的公章鉴定应交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法通过正常的视角辨别;本案中,在鉴定程序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并未存在不当情形,在鉴定内容上,虽华龙矿业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内容提出异议,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异议复函专门说明,还委派鉴定人员出庭就讼争公章鉴定依据的原理、细节等进行充分、详实的说明。再次,华龙矿业公司提供的《闽澄(2014)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比对样本仅是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彩喷复制件,因此,在华龙矿业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情形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对象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准予华龙矿业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2、讼争的《还款协议书》在加盖华龙矿业公司的公章的同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黄明炳亦签名捺印。虽华龙矿业公司称签订讼争《还款协议书》时黄明炳已将股权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傅凌宇,且约定公章有双方共同监管;但是,华龙矿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游国权知道其所称的上述事实,因此,游国权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明炳有权代表华龙矿业公司签订讼争的《还款协议书》。综上以上两方面分析,讼争的《还款协议书》对华龙矿业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华龙矿业公司应根据讼争的《还款协议书》对龙岩炮辉公司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华安矿业公司以华安县公安局上述立案事实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华龙矿业公司对龙岩炮辉公司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必然以华安县公安局上述立案事实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华安矿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龙岩炮辉公司已支付给游国权的11万元应先行抵扣利息,一审法院对龙岩炮辉公司支付款项性质及抵扣顺序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华龙矿业公司上诉请求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9元,由上诉人华安县华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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