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与张景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张景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贾占奎,处长。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生,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以下简称大同公安处)因与被上诉人张景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白小锋、被上诉人张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生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景生于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底期间在大同公安处成立的大同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保安公司)工作,并安排张景生在怀柔区茶坞铁路派出所担任护路保安。双方签订了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景生仍继续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底,大同保安公司口头通知张景生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张景生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1月16日,大同公安处将大同保安公司注销。现张景生不服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大同公安处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0元。大同公安处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景生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大同公安处和张景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张景生和大同保安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目前大同保安公司于2015年1月已经注销,没有证据证明大同公安处系大同保安公司的出资人,或者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大同公安处于2014年4月一直由秦皇岛公安处管理。新成立的山西铁鹰保安服务公司承继了大同保安公司的所有业务。之后,张景生和山西铁鹰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大同公安处不认可张景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景生于2010年9月经大同铁路公安处茶坞车站派出所的人员面试担任了该派出所驻站点的巡查员。张景生按照要求向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交付了服装押金500元。张景生签订了终止期限至2013年12止的劳动合同。张景生工作至2014年2月初,因大同保安公司将改制,故茶坞车站派出所的领导通知张景生不用继续上班。张景生在2014年2月之前上班时由大同保安公司为其支付月工资。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大同保安公司即不再与张景生续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未向张景生支付过经济补偿。2015年1月16日,大同保安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2月2日,张景生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同铁路公安处支付经济补偿金。怀柔仲裁委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张景生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景生陈述其已经收到了茶坞派出所退还的服装押金。大同公安处坚持称其对于张景生等护路保安只是进行业务方面的指导工作。张景生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写明“太铁铁路护路联防”字样的服装。2.工资折证明其月工资为1475元。大同公安处提交了大同保安服务公司已注销手续和2014年12月10日由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系大同保安公司,主要判决内容驳回了林建军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终止劳动合同后,林建军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另查明:1.大同保安公司于1992年4月22日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主管部门是大同铁路保安处。1991年12月,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分局批准,成立了大同保安公司,由大同铁路公安处划拨大同保安公司资金30万元,属于公安处以借款形式拨给大同保安公司的上级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保安服务公司开创阶段的流动资金使用。2.2014年7月3日,太原铁路公安局下发了关于撤销太原、大同、临汾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通知,其内容为按照公安部和山西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经公安局研究决定撤销太原、大同和临汾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名称。请各公安处于7月30日前完成保安公司的注销工作,并将注销原始手续及材料报太原铁路公安局审核报备。3.2015年1月15日,大同保安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其主管部门(出资人)系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注销原因被撤销。上述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空白,而该企业档案注销信息卡记载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一审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景生和大同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其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终止,大同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撤销通知不再与劳动者张景生续订劳动合同虽然合情、合理,但应当依法向张景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大同公安处虽然于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和张景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大同保安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张景生在入职到大同保安公司时确实由大同公安处治安支队收取了服装押金500元并予以了退还,且大同保安公司从成立时的出资单位到注销登记手续中记载其上级主管单位(出资人)系大同公安处。因大同公安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成立的山西铁鹰保安服务公司承继了大同保安公司的业务。为此,大同公安处的此项辩称意见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大同保安公司根据大同公安处上级单位下发的通知精神在未清理完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大同保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景生的合法权益,大同公安处作为大同保安公司主管部门(出资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该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张景生主张的月工资1475元作为基数依法进行核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大同公安处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景生经济补偿5162.5元。如果大同公安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同公安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与张景生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大同保安公司,大同公安处只是大同保安公司的出资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大同保安公司的撤销,是其依照太原铁路公安局的相关文件精神自行申请和完成的,与大同公安处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是大同公安处申请撤销大同保安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同保安公司自行撤销主体的行为无论是否侵害了张景生的合法权益,都不应由大同公安处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大同公安处作为“大同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该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的适用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的大同保安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的适用对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大同公安处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不当。综上,大同公安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同公安处不承担5162.5元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景生承担。张景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大同公安处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大同保安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同公安处在二审中自述大同保安公司系其出资设立,并接受其业务指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景生与大同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大同保安公司应当依法向张景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大同保安公司未依法向张景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侵犯了张景生的合法权益。大同保安公司现已注销,但其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的债权债务情理情况一栏空白,说明大同保安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就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进行处理。大同保安公司系大同公安处出资设立,并接受大同公安处业务指导,故大同公安处应当就大同保安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大同公安处辩称大同保安公司的撤销与其无关,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太原铁路公安局下发了关于撤销太原、大同、临汾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通知,要求大同公安处完成保安公司的注销工作,并将注销原始手续及材料报太原铁路公安局审核报备,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注销原因亦为“被撤销”,故大同公安处辩称大同保安公司的撤销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大同公安处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大同保安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清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执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