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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魏冠英与湘潭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冠英,湘潭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魏冠英,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肖堃,湖南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勋,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住所地湘潭市车站路糖酒招待所*楼。负责人杨雪亮,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冠英与被告湘潭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魏冠英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魏冠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堃、魏勋、被告湘潭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崔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冠英诉称:1994年6月10日,原告与湘潭市儿童食品厂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先集资后购房,湘潭市儿童食品厂待新房竣工后办理有关产权移交手续,价格为400元/㎡,楼层分配为四楼,房屋结构三室一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支付集资购房款39100元。1997年房屋建成后,湘潭市儿童食品厂将X栋4楼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花费上1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1998年,因湘潭市儿童食品厂与湘潭市民建工程队发生欠款纠纷,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执行给了湘潭市民建工程队,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以房屋产权未办理至个人名下为由,裁定异议不成立。2003年6月10日,湘潭市儿童食品厂与原告签订“房屋赔偿协议”,约定由湘潭市儿童食品厂将在建的南院一套住房(约86㎡)给湘潭市民建工程队徐正大,分配给原告的房产归原告。协议签订后,徐正大此后没有向原告提出搬离的要求,原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142号X栋4楼的房屋产权办至原告名下,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冠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款收据、结婚证、身份证、雨湖区人民法院(1998)雨经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异议书、雨湖区人民法院(1998)雨经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赔偿协议》等证据。被告湘潭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辩称: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双方签订了合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均是事实,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我方己按补偿协议履行,房屋目前亦是原告实际占有,问题出在法院的裁定书需要变更。被告湘潭市儿童食品厂清算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雨湖区人民法院(1999)雨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142号X栋4楼的房屋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的请求,因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早已于1997年12月26日在执行过程中办理至湘潭市民建工程队一工区名下,原告作为案外人己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请求不宜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可通过执行相关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冠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