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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荣、原告郭九合与被告郭九春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荣,郭九合,郭九春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刘文荣。原告郭九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九春。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喜琴。原告刘文荣、郭九合与被告郭九春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九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郭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玺、王喜琴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王喜琴未经本院许可自动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与郭永存的户籍登记在一起,承包土地时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在同一个合同上。2012年郭永存耕种我们三口的土地,郭永存患病后,被告郭九春耕种我们三口的土地,当时说每年给我们承包费3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我们要求被告将承包地退还,我们另行转包,都已���说好了以4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建国,但是被告仍拒绝退还。在2015年种地之前如果被告拒不退换,导致我们2015年无法耕种或者转包,被告应承担承包费4000.00元的损失。另外我们退耕还林、粮食直补存折等相关手续均在被告手里,被告持我们存折并领取存款,但并未将存款交给我们。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持有的退耕还林、粮食直补的存折,返还领取的退耕还林及粮食直补款5439.67元;被告退还耕种原告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31.5亩,并给付201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1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九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只领取过粮食直补款,未领取退耕还林款,因父母行动不便,我领取了2009年至2013年的款项共计3535.00元,领回直接交给了父亲郭永存,领取2014的款项8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合作医疗费、架电摊款820.00元,所以我没有义务再返还原告;我没有承包原告的耕地,更没有说过承包费的事,我在2000年至2011年帮助原告耕种,秋收时将庄稼送到原告院子内,2012年原告说以前都是我给种地了,没有要钱,白让我种几年,顶前几年的劳务费,2015年我已经将该地退还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地承包给他人。综上原告请求返还财产,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荣与原告郭九合、被告郭九春系母子关系,原告及郭永存(原告刘文荣的丈夫)的承包地登记于同一个合同上。2012年至2014年被告一直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共计31.5亩,2015年被告耕种的原告的承包地为8.26亩,但均未支付承包费。原告的粮食直补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该存折内的款项包括粮食直补款和良种款,被告曾支取过存折内的存款,其中部分给付了郭永存,剩余部分为原告交付了合作医疗、��老保险、架电摊款等。庭审过程中被告将该存折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退耕还林存折亦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2010年以来土城沟村的大田承包价格为100.00元/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一份、户籍登记卡两张、承包田合同书一份、张国平、张亚平的证明各一份、存折复印件三份,被告提供的土城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张国平、张亚平的证明各一份、调查笔录两份、合作医疗的收费收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开始一直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未支付承包费,现原告主张不再让被告耕种其承包地,同时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2015年被告已经耕种了其中的8.26亩,所以被告应支付���部分的承包费,剩余部分退还给原告。据核实2012年至今原告的承包地的承包费为100.00元/亩,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31.5亩,承包费应为3150.00元/年,但原告主张的承包费为3000.00元,故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2012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共为9000.00元(3000.00元×3年=9000.00元);2015年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8.26亩,承包费应为826.00元(100.00元/亩×8.26亩=826.00元)。原告的粮食直补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庭审过程中被告将该存折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退耕还林存折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存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确从原告的粮食直补存折内取款,但所取的款项部分交给了郭永存,剩余部分为原告交付了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及架电摊款,原告无权再请求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九春将自2012年开始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3.24亩(31.5亩-8.26亩=23.24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2015年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8.26亩于秋收结束后退还给原告。被告郭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9826.00元(9000.00元+826.00元=9826.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郭九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