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福亮诉王玉香、王郅斌、王光甫、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亮,王玉香,王郅斌,王光甫,王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张福亮,北京市朝阳区康德盛眼镜经营部(北京眼镜城二楼73。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香。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郅斌。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甫,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亮诉被告王玉香、王郅斌、王光甫、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民,被告王玉香、王郅斌、王光甫、王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亮诉称,被告王玉香、王郅斌、王光甫、王秀英系王延明的法定继承人,王玉香系王延明之妻、王郅斌系王延明之子、王光甫系王延明之父、王秀英系王延明之母。王延明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王延明生前在大港油田开眼镜店,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多次进货,共欠货款18930元,依法应由四被告以王延明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因四被告拒不清偿,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欠款1893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香、王郅斌、王光甫、王秀英确系王延明的法定继承人,王玉香系王延明之妻、王郅斌系王延明之子、王光甫系王延明之父、王秀英系王延明之母。王延明系大港油田原“港教眼镜店”业主(该店已于2014年8月转让他人),王延明于2015年1月5日死亡。四被告当庭均表示不放弃对王延明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王延明生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港教眼镜店”实际经营人王洪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起诉事实,原告张福亮提交了在“康德盛眼镜经营部销售单”上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壹万捌仟玖仟叁拾元整(¥18930元)王延明133703172972012.12.8”。原告张福亮主张,在王延明生前住院治疗期间,曾持该《欠条》向王延明主张债务,当时部分被告亦在场。对于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四被告表示并不知情,同时主张仅凭欠条不足以证实王延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欠条内容显示,原告张福亮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释明,四被告表示不同意对该《欠条》是否为王延明本人签署问题进行笔迹鉴定。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个体批发商户业主及王延明个体眼镜店业主的经营性质及日常交易习惯,原告所持《欠条》虽内容并不详尽规范,但基本具备完整要件,可以证明其与王延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该债权债务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形成,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至此,原告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鉴于王延明现已死亡,被告方系应当掌握王延明生前经营账目及笔迹检材一方,对其抗辩意见,被告方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亦具备举证的能力。经释明,被告方拒绝对其抗辩意见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推定涉案《欠条》为王延明生前本人签署。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从《欠条》字面内容上,亦不能推定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香、王郅斌、王光甫、王秀英在继承王延明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王延明所欠原告张福亮18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王玉香、王郅斌、王光甫、王秀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雨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