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海星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星,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天军,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星及其辩护人张翠、于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海星以给被害人李某甲找工作为由,谎称办工作需要15万元,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理工大学附近收取李某甲15万元,陈海星将10万元交给孙某某办工作。8月30日,陈某某打电话给李某甲谎称办事的钱不够,让李某甲再汇2万元,李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给陈海星2万元。因工作的事情无法办成,孙某某将所收10万元钱通过周某某还给陈海星后,李某甲多次找到陈海星催要钱款,陈海星多次编造谎言拒不还钱,最后变更联系方式和地址藏匿。经侦查,陈海星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抓获。公诉��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海星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海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拿钱经陈海星介绍办工作,工作没办成,孙某某将钱返回给陈海星,陈海星未及时将钱返回给李某甲,陈海星不构成诈骗罪,并且本案涉案金额应为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海星以给被害人李某甲找工作为由,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理工大学附近收取李某甲15万元,陈海星将10万元交给孙某某办工作。2010年8月30日,陈海星打电话给李某甲谎称办事的钱不够,让李某甲再汇2万元,李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给陈海星2万元。因工作的事情无法办成,孙某某将所收10万元钱通过周某某还给陈海星,陈海星未将钱返给李某甲,李某甲得知孙某某已将钱返还给陈海星后,多次找到陈海星催要钱款,陈海星推脱,拒不还钱。陈海星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抓获。2015年7月3日陈海星家属与李某甲达成退还赃款的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2013年9月25日,被害人李某甲报警称,2010年8月被告人陈海星以给其办到绥棱县当老师为名,收取其17万元,2014年8月22日,陈海星在绥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据二、银行取款及转帐凭证:被害人李某甲分两次给被告人陈海星17万元。证据三、被告人陈海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8月30日陈海星账户转入2万元。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海星身源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证据五、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他和陈海星是老乡,2010年8月,陈海星和他说其认识很多领导,可以把他办到学校当老师,但得需要15万元,因他当时刚大学毕业,并且陈海星给他叔叔李某乙开车,他就相信了陈海星。2010年8月26日,他和叔叔来到哈尔滨,在理工大学邮政支行取出15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陈海星,随后陈海星开车先找到一个叫孙某某的人,孙某某领着他们到和兴路派出所找派出所的政委办这个事,到了之后李某乙没进去,孙某某带着他和陈海星进去的,陈海星说找一个姓穆的政委,当时陈海星把他支出去了,等他回来后,陈海星说钱已经给完了,但没有说是否给了这姓穆的政委。从派出所出来后,陈海星让他回家等消息,2010年8月29日陈海星给他打电话说办工���的钱不够,还差2万元,2010年8月30日,他通过绥棱县邮政储蓄所给陈海星汇去了2万元。后来他等了一段时间没有消息,他就追问陈海星事情办的怎么样了,陈海星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了。证据六、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左右,他的朋友周某某找到他,说有一个叫陈海星的要为其朋友孩子办工作,想办到绥棱县学校当老师,问他认不认识人,他说不认识,但能帮着打听打听,之后他问了自己的一个朋友穆某某,穆某某是和兴路派出所的指导员,穆某某说可以帮着问一下,几天后穆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可以办,于是他就给陈海星打电话说能办,但得需要10万元钱,陈海星说行,过了几天陈海星给他打电话说办事的李某甲和其叔叔来哈尔滨了,要找穆某某说一下办工作的事,于是他们约好在和兴路派出所见,当时去的还有周某某,��了派出所之后,李某甲的叔叔和周某某没上楼,陈海星领着李某甲上楼进了穆某某的办公室,进屋后说了一会儿办工作的事,陈海星就把李某甲支出去了,然后陈海星从包里拿出一捆钱,说是10万元办事用,穆某某说钱不能收,办完事再说,陈海星就一直要给,穆某某让他把钱先收下,等办完事再说,于是他就把钱收起来了。过了20多天穆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办工作的事办不了了,于是他就给陈海星打电话表示要把钱退给陈海星,陈海星说其在外地,让他把钱送到周某某那,他就把钱给周某某送去了,之后周某某告诉他陈海星把钱取走了。过了一两个月,李某甲给他打电话向他要钱,他说钱已经给陈海星了,李某甲说找不到陈海星要报警,他就给陈海星打电话问为什么不把钱还给李某甲,陈海星说不用他管,其自己去处理。这之后他和李某甲又通了两三次电话,李某��说其共拿出17万,他说他只收到10万,而且已还给陈海星了。在去和兴路派出所之前,他和李某甲及其叔叔还有陈海星和周某某见过两次面,吃过一次饭,见面就是谈办工作的事,钱的事是他对陈海星说办事不能光说,得需要打点,需要10万元钱,这个钱数是他问了穆某某,穆某某说大约得10万元钱,当时陈海星还说事办成了,不让他和穆某某白办,答应给他和穆某某一人1万块钱,后来事没办成,这钱也没给。证据七、证人穆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他当时在和兴路派出所当指导员,孙某某领了两个人到他的办公室,其中一个30多岁,另一个是小孩,孙某某说这俩人是其亲戚,那个小孩刚大学毕业,要当老师,希望在绥棱县给安排一下,孙某某说他朋友多,让他费心给问一问,他说可以帮忙给问,并问了一些那个小孩的具体情况,唠了一会后,那个岁数大的人找个借口把那个小孩支出去了,然后拿了一个包要给他,说是办事的费用,他说不行,事还没办呢,只是帮着问一问,那人一定要给,这时孙某某说:“别为难了,钱先放在我那,等办事需要钱的时候到我那取”,那个人也没说什么,孙某某就收起来了,之后他确实问了一些朋友,都说挺难办的,他就没再过问,后来有一天孙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事办的怎么样了,他告诉孙某某说这事办不了。2011年有个叫李某甲的人给他打电话,向他要办工作的钱,他说他没收过钱,这时他才知道孙某某他们收的钱没退给那个小孩,他就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说钱早就退给他领的那个人(陈海星)了,后来他就没有再过问这个事。证据八、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和陈海星、孙某某等几个朋友在饭店吃饭时,陈海星说其朋友的一个孩子想在绥棱一个学校工作���问他是否有认识的,他说办不了,孙某某就说其有一个朋友是和兴路派出所的指导员穆某某,穆某某在绥棱有个当官的朋友能办这事,过了两三天他们直接去穆某某的单位,当时陈海星、孙某某和办工作的人都到场了,他和办工作的小孩的叔叔在楼下陈海星的车里等,陈海星、孙某某和办工作的小孩上楼去找穆某某,大概去了半个小时后出来的,当天孙某某送他回单位的时候在车上跟他说,这个事对方给穆某某拿了10万元钱。半年多之后陈海星给他打电话说时间太长了,事不办了,把钱拿回来,他就给孙某某打电话,说这个事对方不办了,时间太长等不了,把钱拿回来吧,孙某某说行,通完电话半个月后孙某某到他单位把10万元钱亲手交给他,当时他给陈海星打电话让其过来取钱,过了两三个小时陈海星的媳妇和一个男的开车来取的钱,他把钱给陈海星的媳妇了。证据九、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他和被告人陈海星原来是一个村的,从小就认识,陈海星替他管理车辆,被害人李某丙子,2010年8月26日,李某甲给陈海星15万元的时候,是他陪李某甲去取的钱,把现金交给陈海星的,当时陈海星接过钱以后把钱放在一个黑色帆布单肩背的旅行袋里,之后陈海星开车把他们拉到和兴路派出所,说是找一个姓穆的政委给李某甲办工作,到了之后他没上去,是李某甲、陈海星、还有一个叫孙某某的进的派出所,装钱的包是陈海星背着的,从派出所出来后,陈海星说钱已经给完了,但没说给多少,但是包又被背出来了。证据十、辨认笔录:证人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海星、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孙某某。证据十一、被告人陈海星与被害人李某甲通话的录音资料: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1月1日,李某甲与陈海星通话十五次,两人就办工作的事多次通话。2011年5月16日李某甲得知钱已退回给陈海星后,向陈海星要钱。2012年1月1日的通话反映出双方曾约定2011年7月陈海星将钱返给李某甲,但陈海星始终未返款。证据十二、被告人陈海星的供述:大约三四年前的八月份,与他一起养客车的李某乙说其侄子李某甲大学毕业了,问他能不能给办工作,他说帮忙打听一下,后来他通过一个叫小龙的朋友认识了孙某某,孙某某说可以联系一下,后来孙某某领着他和李某乙、李某甲到了和兴派出所找政委穆某某办这事,他和孙某某领着李某甲进的屋,说了一会话,李某甲出去了,他们又呆了一会也出来了,他告诉李某甲说穆某某答应给办了,在到派出所之前,在他的车里李某甲和李佳恒一起给了他15万现金,他拿这笔钱的目的是为李某甲办工作,当时他对李某甲说让其别管了,钱已经送出去了,没说具体钱给谁了。过了几天,他感觉这15万他没分到,就借口说这钱不够,又让李某甲给他汇了2万元钱,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说事办不了了,把10万块钱退给了他,他没将这笔钱退给李某甲,钱被他花了,当时他手头紧,所以占用了这笔钱,想等有钱了再还给李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陈海星受被害人李某甲请托为其办理工作事宜,收取李某甲17万元钱款,并将其中的10万元交付给证人孙某某,陈海星为李某甲办理工作及送钱的事实存在,其对该10万元钱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该笔10万元款项不是基于陈海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使李某甲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的,故陈海星交付给孙某某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陈海星��李某甲多收取的7万元钱并未用于办理工作,该笔钱款系陈海星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使李某甲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交付的,故该笔7万元钱款应认定为陈海星诈骗的数额。陈海星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海星辩护人提出陈海星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