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笑娟与陈志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娟,陈志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张笑娟,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丁才,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志烽,男,1980年11月27日,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笑娟与被告陈志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娟诉请:被告陈志烽偿还借款本金122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22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志烽向原告张笑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志烽向原告张笑娟借款249857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陈志烽写下借条后,陆续向原告张笑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志烽尚欠原告张笑娟借款本金122700元。此后,经原告张笑娟催讨借款本金,被告陈志烽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笑娟借款本金122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2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被告陈志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剑 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