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任公司与周敏、朱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敏,朱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林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周逢明,系周敏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科,住安徽省。上诉人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敏、被上诉人朱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1时50分,朱科驾驶皖B114**号大型客车,沿黄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弋江中路路口时右转弯行驶,周逢明骑皖BU26**号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沿黄山东路机动车最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刮擦,皖BU26**号电动自行车倒地,皖B114**号大型客车右侧后轮碾压周敏左腿,造成周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朱科负主要责任,周逢明负次要责任,周敏无责任。周敏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大面积脱套伤、盆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会阴部撕裂伤、骶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外��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后期双下肢创面及跟腱挛缩伴踝关节内翻必要时行整形手术;后期若左胫骨骨折部不愈合需二期行植骨术;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外固定;定期复查;骨科随诊。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周敏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植皮术后,右下肢植皮取皮术后。出院医嘱:指导患者家庭康复;骨科随诊;加强监护,避免跌倒,随诊。周敏两次共计住院543天。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307.2元,轮椅、拐杖款688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公交公司垫付。周敏另向公交公司借款5000元用于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等。2014年9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敏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七���;左骨干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双下肢遗有大面积瘢痕,瘢痕约16%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周敏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皖B114**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公交公司,朱科是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周敏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周逢明是周敏的父亲、皖BU26**号电动自行车的车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朱科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周敏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身体受到伤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相应赔偿。结合其诉请,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0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鉴定费800元;2、营养费1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90元;3、残疾赔偿金203403.2元;4、护理费5815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7000元。以上合计335937.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0000元(不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周敏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15937.9元。因朱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公交公司应赔偿周敏172750.32元(215937.9元×80%),公交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故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周敏167750.32元(172750.32元-5000元)。周敏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电动自行车不属于其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其他损失(衣物、鞋、眼镜、书包),周敏主张1500元,而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敏各项损失167750.32元;二、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敏对被告朱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0元,由周敏负担1560元,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0元。一审判决后,芜湖市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放称:根据国家卫生部临床医疗指导,周敏营养费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180天,故营养费只能认定5400元。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应认定为22000元。一审判决7000元交通费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敏的法定代理人周逢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额已经很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七级、两处九级伤残,住院治疗543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敏营养费损失按543天计并无不妥。芜湖市公交公司上诉认为国家卫生部临床医疗指导规定营养费期限最长不超过180天,但并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供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此规定只是一般性的技术规范,不具有强制力。故本院对芜湖市公交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周敏构成一处十级、两处九级伤残,其受伤时仍是一个未成年的孩子,伤残给其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安徽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判决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周敏腿部受伤非常严重,行动不便,住院期间其亲属看护等均需要交通费,原审根据情况酌定7000元交通费合法。上诉人芜湖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