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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季甲与孔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甲,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季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聂国强,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甲诉被告孔某某离婚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强、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认识不久便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婚生一女儿季某乙。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七夕当天,因被告收到别人送的玫瑰花,我与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多次去找被告,她都不予理会。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已分居已经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结束这段不愉快的婚姻,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是2007年年底相识,彼此完全了解对方后才登记结婚的,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整日游手好闲,沉迷于网络世界;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原告的生活状态。并且原告家庭重男轻女,原告及其家人对孩子不管不问,可以说没有尽到责任与义务的是原告。原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为我特别注重我们之间的感情,因此对原告的缺点都包容了,一个人承受与原告共同生活面临的各种压力。原告所述只是一面之词,我们的感情没有到离婚的严重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婚生一女儿季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能缓和,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海尔电视、电脑、布艺沙发、茶几、电视柜、衣橱、梳妆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在后来的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相不能包容、体谅,导致感情逐渐淡漠,直至分居;原告两次提出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323元)标准计算。被告的嫁妆应当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季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16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7月30日之前支付4581元,次年1月30日之前支付4581元)。三、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