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刘某某、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蔡某某父母提供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道工农村32-28号208户住房(该房系蔡某某爷爷蔡明高名下财产,蔡明高夫妇均已过世,蔡某某父亲为其独生子)作为刘某某、蔡某某的婚房,装修费用由刘某某个人负担。刘某某根据习俗给予蔡某某聘礼10000元,并支付10000元给蔡某某购买金银首饰,蔡某某母亲按照习俗也为刘某某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金戒指一个。蔡某某母亲为蔡某某办置了嫁妆蚕丝被1床、棉被4床、羊毛被1床、冬被1床、秋被2床、春被2床、空调被2床、毛毯1床、凉席1床、被套12床、抱枕15个、床单6件、空调一台、抽油烟机2台、煤气灶1台、饮水机1台、电饭锅1个、蒸锅1个、消毒柜1个、微波炉1个、高压锅1个、炒菜锅1个、装饰花束3个、结婚娃娃2个、布熊娃娃1个。2012年12月28日,双方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刘某某、蔡某某在2013年1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刘某某、蔡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刘某某要求离婚,蔡某某表示同意,该院予以准许。刘某某、蔡某某均要求对方退还给予对方的彩礼,刘某某称为装修婚房有欠债40000元,生活困难,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装修的事实以及造成其生活困难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刘某某、蔡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蔡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其嫁妆。该院认为,嫁妆系蔡某某父母在蔡某某婚前购买,系蔡某某父母对蔡某某个人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蔡某某个人财产,该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刘某某、蔡某某同意其定价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认为,电脑一直由刘某某使用,该电脑分割归刘某某所有恰当,刘某某补偿蔡某某1200元。刘某某对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道工农村32-28号208户住房进行装修的事实,蔡某某予以认可,蔡某某亦同意补偿其房屋装修款,但蔡某某认为40000元的装修费用过高,蔡某某对装修估价20000余元。该院认为,综合考虑房屋装修市场价格以及装修材料使用折旧情况,刘某某装修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道工农村32-28号208户住房的现有装修价值认定为25000元较为恰当。该房屋为蔡某某及其父母的家庭财产,蔡某某要求刘某某离婚后搬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电脑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支付1200元给被告蔡某某;三、被告蔡某某补偿原告刘某某房屋装修款25000元,原告刘某某搬离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道工农村32-28号208户住房。上述二、三项,原告刘某某、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蔡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房屋装修款250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实际对涉案房屋装修价格为40000多元;二、上诉人刘某某购买的家具、家电属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审没有处理不公平、不合法。如蔡某某要留下家电家具,则应支付刘某某20000元;三、双方婚后一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家庭没有温暖,根据法律规定,蔡某某应退还刘某某的彩礼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蔡某某支付上诉人刘某某涉案房屋装修款40000元、彩礼10000元、家具家电款20000元。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蔡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实际装修涉案房屋的价款大约为10000元,购买的家具家电价值10000元,原审认定刘某某对涉案房屋装修款为25000元不当,且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对蔡某某不闻不问,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不存在退还彩礼。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一、嫁妆系上诉人蔡某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某应予以返还;二、刘某某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款为20000元左右,原审认定的装修价值偏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发送或发回重审。针对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刘某某答辩称,其同意返还蔡某某的嫁妆,但刘某某装修涉案房屋时扩大了厨房和阳台,装修共计花费40000元余元。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依法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证据1、发票五份,拟证明刘某某购买家具家电的出资情况;证据2、照片15张,拟证明刘某某装修涉案房屋状况及家用电器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蔡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彩电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开出人不是刘某某本人,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家具家电都是由刘某某在使用。上诉人蔡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号左右,刘某某用婚前个人财产购置了电脑桌一台、电视柜一组、茶几一个、饭桌一个、衣柜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一个、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尹莱克斯电热水器一个、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床一铺、沙发一套、并出资由上诉人蔡某某购买了装饰花束3个、结婚娃娃2个、布熊娃娃1个等物品。另查明,刘某某与蔡某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共同生活。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为结婚所购置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的处置,因上诉人蔡某某同意返还刘某某由其婚前出资购置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故对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蔡某某返还家具家电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某某母亲为蔡某某购置的嫁妆等物品属上诉人蔡某某的个人财产,上诉人蔡某某可自行处置。上诉人蔡某某同意补偿上诉人刘某某对涉案房屋装修款,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涉案房屋现有装修价值为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0000元,因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但本案改判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认可的新事实所致,根据有关规定,原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蔡某某补偿刘某某房屋装修款25000元、返还刘某某彩礼10000元。刘某某出资购置的电脑桌一台、电视柜一组、茶几一个、饭桌一个、衣柜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一个、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尹莱克斯电热水器一个、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床一铺、沙发一套、装饰花束3个、结婚娃娃2个、布熊娃娃等上述物品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搬离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道工农村32-28号208户住房;三、蔡某某母亲为蔡某某购置的嫁妆即蚕丝被1床、棉被4床、羊毛被1床、冬被1床、秋被2床、春被2床、空调被2床、毛毯1床、凉席1床、被套12床、抱枕15个、床单6件、空调一台、抽油烟机2台、煤气灶1台、饮水机1台、电饭锅1个、蒸锅1个、消毒柜1个、微波炉1个、高压锅1个、炒菜锅1个等上述物品归蔡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上列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许建中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