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亮,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宋站镇共荣村侯家屯*组,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9-2甲智选假日酒店6057房间,以26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3.6克冰毒,并从中获利200余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洪亮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亮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洪亮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洪亮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洪亮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洪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洪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