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从铎与刘国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兴,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铎。上诉人刘国兴因与被上诉人李从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兴、被上诉人李从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国兴租赁原告李从铎泵车用于工程施工,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刘国兴共欠原告李从铎租金109300元,约定3个月内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国兴给付原告90000元,现仍欠原告租金19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兴租赁原告李从铎泵车,欠原告租金19300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刘国兴应偿还并支付利息。遂判决:一、刘国兴偿还李从铎租金1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李从铎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刘国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依据合法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就开庭审理此案,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上是不正确的。2、被上诉人曾指派工人到上诉人施工的工地处拉走了上诉人的货,未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曾承诺用此货款来充抵租赁泵车的租金。3、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0000元之前曾经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的预付款。共计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4、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出租赁泵车,但因为被上诉人的泵车陈旧出现质量问题给施工工地造成损失,施工地罚上诉人款4000元,此项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程序是否违法,我不清楚,上诉人所说的工人不是我的工人,我也不知道货物拉倒哪里去了,支付款项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一万元是在打条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我不承认泵有问题,与上诉人欠我钱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井胜利、王永刚拉货的证明以及韩中民送快件的证明。其他事实原审查明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刘国兴于2013年2月1日写有欠条,共欠李从铎1093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刘国兴还款90000元,有李从铎的收条为证,现尚欠19300元,事实清楚。因此,刘国兴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二审中刘国兴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李从铎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沈东波审判员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周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