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14/3B0**号变形拖拉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南910公里+200米路段,与顺行刘景胜驾驶的鲁Q×××××号轻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景胜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于次日3时许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郯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郯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归昌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