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辛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妻子林某某及儿子骑乘摩托车路经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与新寮路交界处公交车车站的杂货店前时,被正在清洗公交汽车挡风玻璃的郑某溅湿身体而没有得到赔礼道歉。被告人李某某遂赶到该地点与郑某理论,并引起肢体冲突。后郑某某得知其儿媳郑某被打,遂与被告人李某某吵架亦引起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推倒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手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郑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伤情未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郑某、林某某、裴某某、林某某、阮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轻微,双方均存在过错;(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妻子林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儿子路经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与新寮路交界处公交车车站的杂货店前时,被正在清洗公交汽车挡风玻璃的郑某溅湿身体而没有得到郑某赔礼道歉。被告人李某某遂赶到该地点与郑某理论,并引起肢体冲突。后郑某某得知其儿媳郑某被打,遂与被告人李某某吵架既而引起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推倒倒地受伤,致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鉴定,郑某某右手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郑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案发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林某某、裴某某、林某某、阮某某、刘某的证言及郑某慧对被告人、案发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裴某某、林某某、阮某某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10077号、(2015)05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和对涉案人员、案发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树文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淑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