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召民与董计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召民,董计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158号原告:吕召民。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计秋。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召民与被告董计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召民的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董计秋的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董计秋驾驶冀XXXX**号轿车沿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一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吕召民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召民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51251号事故认定书,董计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召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45元。其中1、医疗费20039元;2、误工费103元/天×12天=1237元;3、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鲁爽93元/天×12天=1116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被告董计秋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董计秋驾驶冀XXXX**号轿车沿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一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吕召民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召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51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计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40158号民事判决书,吕召民于2014年11月24日到2014年12月6日进行二次手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用药详单。被告董计秋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董计秋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51215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吕召民的医疗费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1236元;4、护理费1116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23891元。此事故中被告为机动车,原告为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39元+1200元)×80%=1699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2652元以上共计196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召民各项损失共计1964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吕召民,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董计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