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第9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吉胜、张静、宁夏顺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樊吉胜,张静,宁夏顺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93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3005-X。法定代表人黄万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樊吉胜,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静,女,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宁夏顺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商住楼9号。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樊吉胜、张静、宁夏顺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0636.2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41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10911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张静银行账户中扣划8800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21118.2元,由于被执行人樊吉胜、张静、宁夏顺成商贸有限公司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21118.2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