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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四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小胖),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与武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车从辽宁省锦州市至南京市,后在南京市秦淮区、鼓楼区的多家网吧内,由被告人刘某乙开车接应,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与武强采用假装问话等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乘机窃取被害人手机,共计盗窃作案三起,窃得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8,0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与武强至南京市秦淮区止马营31号博德门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34元。二、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与武强至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米兰大酒店对面的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39元。三、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与武强至南京市鼓楼区工人新村125号蓝洋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梅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75元。2015年4月29日、5月8日,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7日、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杜某在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解回再侦。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移动专用票据、租车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徐某、梅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有前科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退赔被害人谢声来经济损失人民币3,534元;退赔被害人徐海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139元;退赔被害人梅帅经济损失人民币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汤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