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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奇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奇,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责人:刘英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孝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奇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伪造两份“企业职工档案”,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劳动权益。其于2009年11月份到龙煤七台河分公司社保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知无解除档案关系,回单位查找。其于2010年3月24日至26日向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访办投诉,不予受理。又于2010年4月19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仲裁申请不超出申请期限,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奇于1987年在原七台河矿务局富强煤矿参加工作,1995年,其因家属有病离职,档案被转至七煤集团社保局。王奇在一审诉状中称:“其于1996年末回单位上班,被告知旷职30天为自动离职而离开企业。”王奇于2010年4月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因王奇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奇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