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1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杭州市潮王公寓1幢2单元1202室抓获租住在此处的被告人孙某,并在该房间查扣被告人孙某所拥有的晶体和药丸等可疑毒品,共重11.379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租房合同、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恳请法庭对其从轻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1.37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