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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宏波与赵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波,赵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27号原告潘宏波,男。被告赵耀,女。原告潘宏波诉被告赵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宏波诉称,被告赵耀于2012年8月1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宝清农村信用联社抵押贷款月利率8.97‰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耀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听取了原告的陈述、认真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赵耀向原告潘宏波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0元为约定的利息。余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宝清农村信用联社抵押贷款月利率8.97‰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潘宏波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赵耀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完成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宏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侠代理审判员  张兴龙人民陪审员  毕继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雨-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